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方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7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方小娟所有, 並由訴外人戴廷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374元( 含零件費用30,974元、工資費用61,4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 錄、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01頁)。而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開規定禁止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開標準時不得開車,所憑據者即為酒精會造成駕駛人注意力、駕駛行為之反應能力降低,是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92,374元(含零件 費用30,974元、工資費用61,4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7年6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 第29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0月8日, 已使用2年4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 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30,974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8,929元【計算 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74元÷(5+1 )≒5,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74元-5,
162元) ×1/5×(2+4/12)≒12,0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74 元-12,046元=18,92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1,400 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80,32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方小娟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80,328元,即為方小娟實際之損害,原告於 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0,3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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