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1年度,682號
SSEV,111,新小,68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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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胡文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鄭至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鄭至哲受有雙手部挫傷、頭皮鈍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同法給付 標準第2條、第3條、第6條規定,理賠鄭至哲30,800元。因 被告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至哲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與鄭至哲達成和解,被告為外籍人士,看不懂中文, 當時同時簽立中文及雙語和解書,雙語和解書記載和解金額 包含強制險理賠,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鄭至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至哲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鄭至哲於111年3 月4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賠付鄭至 哲30,8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業與鄭至哲就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場給付鄭至哲上 開和解金額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交通 事故和解書(雙語)、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7、8 7-89、9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9月6 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53235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3、49-65頁),堪認 屬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 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是強制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 「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 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鄭至哲於110年10月20日簽立中文之和解書( 下稱系爭中文和解書),其內容記載不包含強制險理賠,故 原告仍得於賠付鄭至哲後,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0,8 00元云云。惟被告抗辯其與鄭至哲於同日另簽立中文及越南 文之雙語交通事故和解書(下稱系爭雙語和解書),其內容 記載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且已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予 鄭至哲,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賠償等語。經查,系爭中文和 解書係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 司)為協助其保戶鄭至哲,所提供之制式和解書,並提供予 新光產險公司存查,有該公司111年11月9日(111)新產法 簡發字第281號函、系爭中文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



、9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實際上 應無法理解系爭中文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故應以被告能理 解其內容之系爭雙語和解書為準。次查,系爭雙語和解書第 3條記載「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 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⒈乙方(即被告)賠償甲方(即 鄭至哲)新臺幣25,000元,當場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另立據 。⒉乙方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修車費、喪失工作損失及強 制責任險等一切範圍。⒊甲方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若 有違反本和解條件,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二十倍賠償金。 (下方記載越南文)」等詞(本院卷第87-89頁),顯見被 告與鄭至哲成立和解時,雙方合意和解金額已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鄭至哲並已拋棄除和解金額以外之ㄧ切賠償 請求權。是被害人鄭至哲於原告理賠前既與被告以25,000元 成立和解,該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且拋棄其餘民、刑 事請求權,則依前揭民法第737條規定,鄭至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代位鄭至哲而 來,被告本得以對抗鄭至哲之事由對抗原告,今鄭至哲既因 和解,而拋棄25,0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無任 何權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鄭至哲向被告請求給付30,800元 ,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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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