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全字,111年度,25號
SSEV,111,新全,2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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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劉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惟相對人自111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款,經催討後 均置之不理,顯見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足認相對人已喪失清 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6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 紀錄表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 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據, 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故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資 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 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且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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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