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207號
TLEV,111,六簡,207,202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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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靖喬
被 告 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4253 號 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 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28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扣押原告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已於109 年12月21日 辦理退休,被告復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5,800 元 ,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部分,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案經鈞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然而,事實上原告於91年間任職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時即遭強制扣款,迄至107 年9 月間離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時向會計室查詢對被告所欠金額 僅剩7 萬多元,後續經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陸續 對原告扣薪,原告業已全數清償,並非被告所稱仍有31萬5, 800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確實仍積欠被告本金暨利息共計33萬餘



元,惟原告每換任職單位,被告就要重新聲請扣薪。被告沒 收到款項才會去追蹤,並無原告所稱扣款完畢之情事。原告 任職單位間沒有弄好造成誤會,法院如何判就如何處理,我 只是想要原告將欠我的還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6 月1 日核發新北院輝095 執速字第52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主張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 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固得以當 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 月14日具狀向臺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之薪資債權,當時聲請執行內容為「14萬3,530 元及借款



本金91萬4千元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 算之利息」,案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0190 號事 件受理,並於107 年7 月間至108 年9 月間陸續扣得原告對 上揭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共計21萬2,295 元等情,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臺中地院執行事件卷宗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每月扣繳明細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兩造間就本案債權之抵充順序有另為約定之情事,且 依被告於本案即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計算書內容觀之,足 可推知被告於前揭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主張債權金額 14萬3530元暨利息部分,係誤解抵充順序而生記載上之錯誤 ,原告執此主張上開臺中地院執行事件後續經法院執行扣得 薪資款項21萬2,295 元,應認已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債務等語 ,難認有據。因此,本院爰依職權調取被告歷次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扣繳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於97年6 月至98 年1 月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期間經被告執 行扣款5 萬6,104 元;98年7 月至102 年12月任職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期間經被告執行扣款60萬5,135 元;10 3 年7 月至104 年10月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期 間經被告執行扣款9 萬5,189 元;107 年7 月至108 年9 月 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期間經被告執行扣款21萬 2,295 元等情,有各該扣款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28頁、第58頁至59頁、第72頁至73頁、第62頁至 63頁),復經本院核計後,可知原告迄至101 年9 月止仍有 本金78萬9,005 元暨其利息未償(如後附表),縱將後續於 第五分局、大甲分局及太平分局扣得之薪資款項餘款全數抵 充本金後,其本金餘額31萬8,274 元(計算式:789,005元- 163,247元(即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之扣款總和;計算式 :9,373+9,373+9,373+9,373+11,935+9,373+9,373+9,373+9 ,373+9,541+9,541+9,541+9,541+9,541++9,541+9,541+9,54 1=163,247)-95,189元-212,295元=318,274元),仍高於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執行之金額即31萬5,800 元暨其利 息;又,原告復未就已清償本案債權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基上,系爭執行 事件之本案債權難認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提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缺 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執行名義內容:91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2、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利息核計為138,813元【計算式:914,000x7%x(2+31/366+31/365)=138,813元】 3、97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共計扣款56,104元(見本院卷第28頁),先抵充執行費用7,312元,復抵充上開利息138,813元後,尚餘90,021元利息未償(計算式:56,104-7,312-138,813=-90,021元)。 4、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利息核計為127,960元【計算式:914,000x7%x2=127,960元】,加計上開利息90,021元後,尚餘217,981元利息未償(計算式:127,960+90,021=217,981元)。 5、98年7月起100年1月止,共計扣款238,046元(計算式:17,507+17,017+12,563+12,563+12,563+12,563+12,563+12,563+12,563+12,563+12,563+8,817+8,817+8,817+8,817+8,817+8,817+8,817+8,817+11,102+8,817=238,046元,見本院卷第59頁),抵充上開利息217,981元後,剩餘20,065元抵充本金,尚餘893,935元本金未償(計算式:238,046-217,981=20,065元;914,000-20,065=893,935元)。 6、編號7至26所示數額之計算式,茲以編號7為例,依此類推:   ⑴利息:本金893,935元x年息7%÷12月=5,215元   ⑵扣款8,817元-利息5,215元=3,602元   ⑶本金893,935元-3,602元=890,333元   編號 扣款年月 扣款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7 100 年2 月 8,817元 5,215元 3,602元 890,333元 8 100 年3 月 8,817元 5,194元 3,623元 886,710元 9 100 年4 月 8,817元 5,172元 3,645元 883,065元 10 100 年5 月 8,817元 5,151元 3,666元 879,399元 11 100 年6 月 8,980元 5,130元 3,850元 875,549元 12 100 年7 月 8,980元 5,107元 3,873元 871,676元 13 100 年8 月 9,206元 5,085元 4,121元 867,555元 14 100 年9 月 9,206元 5,061元 4,145元 863,410元 15 100 年10月 9,206元 5,037元 4,169元 859,241元 16 100 年11月 9,206元 5,012元 4,194元 855,047元 17 100 年12月 9,206元 4,988元 4,218元 850,829元 18 101 年1 月 30,097元 4,963元 25,134元 825,695元 19 101 年2 月 9,206元 4,817元 4,389元 821,306元 20 101 年3 月 9,206元 4,791元 4,415元 816,891元 21 101 年4 月 9,206元 4,765元 4,441元 812,450元 22 101 年5 月 9,374元 4,739元 4,635元 807,815元 23 101 年6 月 9,374元 4,712元 4,662元 803,153元 24 101 年7 月 9,374元 4,685元 4,689元 798,464元 25 101 年8 月 9,374元 4,658元 4,716元 793,748元 26 101 年9 月 9,373元 4,630元 4,743元 78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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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