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1年度,308號
TLEV,111,六小,308,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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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廖元應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宗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 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3,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 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繫屬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384 號( 愛股)審理原告沈昭璋訴請確認被告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職 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由原告代理被告為系爭事件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出具已用印之民事委任書提出予鈞 院,使原告合法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而在原告代理系 爭事件前,已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委任書1 紙、委任契約書2 份及收據1 紙予被告,惟被告以行政疏失為由,僅對原告另 稱後補,因此原告基於被告已出具系爭事件民事委任書於鈞 院之信賴,即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詎系爭事件終結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事件之約定酬金7 萬元,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答辯則以:因被告核銷費用須有依據,惟本件查無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可供辦理核銷,且依規定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應 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就本件無法辦理核銷。原告雖以系 爭事件判決書上載明原告為被告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 此外被告查無任何雙方民事委任關係及內容之相關紀錄,應 由原告提出下列資料,以利被告明瞭事實:㈠當初係何人找 原告商談、諮詢、討論案件內容?㈡係何人委任原告為訴訟 代理人?㈢係何人與原告談定委任內容?委任條件?委任報 酬?報酬為何?支付條件及期限?㈣原告有無將民事委任狀 交由何人?或係何人將民事委任狀交付原告?民事委任狀上 委任人係簽名或蓋章?是否為被告之印章?㈤原告有無經雙 方簽名同意之民事委任契約書面可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 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 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農會對外行文 ,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 ,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 、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 、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 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 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總幹事為 當事人時,由總幹事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32條規定甚明。再按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20條規定:「本會 設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為本 會法定代理人」。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農會理事長為 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其一切事務之對外代表人。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乙情,固據其 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即系爭事件判決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述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惟查,本件原告於110 年9 月1 日系爭事件審理時,曾提出 民事委任書1 紙到院,而該紙民事委任書上除載有系爭事件 案號外,並有被告及時任代表人黃清枝之用印,又被告於11 0 年9 月2 日收受系爭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0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由原告到場為訴訟代理,且後續系爭 事件對造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準備書狀繕本,復經本院 民事庭向原告為郵務送達等情,有系爭事件卷附民事委任書 與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事件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非無據。再者,本件原告 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黃清枝到庭作證,而證人黃 清枝於111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384 號確認遞補理事職務等事件,被告是否 有委任原告?)我有委託律師,是被告委任的。」、「(提 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31 頁的民事委任狀,上 面的大小印是誰蓋的?)那時我當理事長黃清枝是我蓋的 ,大印是我當理事長,大印有人掌管,大印不是我蓋的。」 、「(大印是有人保管?)對,他們的職員在保管。」、「 (什麼條件下才能蓋大印?)我當理事長沒有保管大印,都 職員保管。小印是我保管。」、「(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3頁 收據,你有收到這一張嗎?)這張我沒有接到,但有付錢給 他沒收到這張收據。農會應付錢,農會一再沒付錢,律師費 一定要付,叫我付沒有理。但有無付錢給他,我不知道。」 、「(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委任契約書,你有看過這一張 嗎?)有,我有看過,我有委託幫我們辯護,這也叫我們要 付,以我當理事長,當然我要拜託人家幫我辯護,但他們理 事甚至不合法遞補,我有委託律師幫的辯護,有付錢沒有我 不知道。」、「(關於上開民事案件,是你去找原告委任的 嗎?)我自己去找原告的。」、「(委任報酬也是你與原告 講好的?)律師費用有一定的標準。」、「(對被告今日答 辯狀所附的附件二、三,擬的部分是你的筆跡嗎?)這都是 我的筆跡。」、「(為何會寫上開字句?)這以我當理事長雲林縣政府我們也要答覆,所以要有本人的,自費上訴費 ,我寫了才知不對了,上訴費有寫這樣,我後來我認為我寫 錯了,但寫了也沒辦法改。有拜託別人做,代表會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爰審酌證人黃 清枝與本件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殊無甘冒犯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復審酌證人黃清枝當時為被告之代



表人(理事長),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之事實知之最稔,且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前開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大致相符,是其上開證述自 屬信實可採。對此,本件被告固辯稱證人黃清枝當時就系爭 事件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乙事,未經理事會決議而擅自為 之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理事長為農會對外之代 表人,其有為農會事務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是證人 黃清枝當時既為被告代表人,則其所為對於被告當然發生效 力,縱認證人黃清枝與被告所屬內部組織間有何糾紛,亦係 內部關係,自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基上,本件兩造就系爭 事件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兩造 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即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務 ),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明,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6 元,共計1,536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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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