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廖元應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宗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 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3,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 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繫屬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384 號( 愛股)審理原告沈昭璋訴請確認被告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職 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由原告代理被告為系爭事件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出具已用印之民事委任書提出予鈞 院,使原告合法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而在原告代理系 爭事件前,已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委任書1 紙、委任契約書2 份及收據1 紙予被告,惟被告以行政疏失為由,僅對原告另 稱後補,因此原告基於被告已出具系爭事件民事委任書於鈞 院之信賴,即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詎系爭事件終結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事件之約定酬金7 萬元,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答辯則以:因被告核銷費用須有依據,惟本件查無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可供辦理核銷,且依規定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應 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就本件無法辦理核銷。原告雖以系 爭事件判決書上載明原告為被告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 此外被告查無任何雙方民事委任關係及內容之相關紀錄,應 由原告提出下列資料,以利被告明瞭事實:㈠當初係何人找 原告商談、諮詢、討論案件內容?㈡係何人委任原告為訴訟 代理人?㈢係何人與原告談定委任內容?委任條件?委任報 酬?報酬為何?支付條件及期限?㈣原告有無將民事委任狀 交由何人?或係何人將民事委任狀交付原告?民事委任狀上 委任人係簽名或蓋章?是否為被告之印章?㈤原告有無經雙 方簽名同意之民事委任契約書面可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 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 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農會對外行文 ,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 ,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 、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 、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 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 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 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32條規定甚明。再按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20條規定:「本會 設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為本 會法定代理人」。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農會理事長為 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其一切事務之對外代表人。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乙情,固據其 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即系爭事件判決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述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惟查,本件原告於110 年9 月1 日系爭事件審理時,曾提出 民事委任書1 紙到院,而該紙民事委任書上除載有系爭事件 案號外,並有被告及時任代表人黃清枝之用印,又被告於11 0 年9 月2 日收受系爭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0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由原告到場為訴訟代理,且後續系爭 事件對造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準備書狀繕本,復經本院 民事庭向原告為郵務送達等情,有系爭事件卷附民事委任書 與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事件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非無據。再者,本件原告 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黃清枝到庭作證,而證人黃 清枝於111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384 號確認遞補理事職務等事件,被告是否 有委任原告?)我有委託律師,是被告委任的。」、「(提 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31 頁的民事委任狀,上 面的大小印是誰蓋的?)那時我當理事長,黃清枝是我蓋的 ,大印是我當理事長,大印有人掌管,大印不是我蓋的。」 、「(大印是有人保管?)對,他們的職員在保管。」、「 (什麼條件下才能蓋大印?)我當理事長沒有保管大印,都 職員保管。小印是我保管。」、「(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3頁 收據,你有收到這一張嗎?)這張我沒有接到,但有付錢給 他沒收到這張收據。農會應付錢,農會一再沒付錢,律師費 一定要付,叫我付沒有理。但有無付錢給他,我不知道。」 、「(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委任契約書,你有看過這一張 嗎?)有,我有看過,我有委託幫我們辯護,這也叫我們要 付,以我當理事長,當然我要拜託人家幫我辯護,但他們理 事甚至不合法遞補,我有委託律師幫的辯護,有付錢沒有我 不知道。」、「(關於上開民事案件,是你去找原告委任的 嗎?)我自己去找原告的。」、「(委任報酬也是你與原告 講好的?)律師費用有一定的標準。」、「(對被告今日答 辯狀所附的附件二、三,擬的部分是你的筆跡嗎?)這都是 我的筆跡。」、「(為何會寫上開字句?)這以我當理事長 ,雲林縣政府我們也要答覆,所以要有本人的,自費上訴費 ,我寫了才知不對了,上訴費有寫這樣,我後來我認為我寫 錯了,但寫了也沒辦法改。有拜託別人做,代表會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爰審酌證人黃 清枝與本件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殊無甘冒犯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復審酌證人黃清枝當時為被告之代
表人(理事長),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之事實知之最稔,且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前開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大致相符,是其上開證述自 屬信實可採。對此,本件被告固辯稱證人黃清枝當時就系爭 事件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乙事,未經理事會決議而擅自為 之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理事長為農會對外之代 表人,其有為農會事務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是證人 黃清枝當時既為被告代表人,則其所為對於被告當然發生效 力,縱認證人黃清枝與被告所屬內部組織間有何糾紛,亦係 內部關係,自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基上,本件兩造就系爭 事件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兩造 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即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務 ),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明,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6 元,共計1,536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