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昱超
被 告 李亞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男友林甫全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瀏 覽MU平台網頁刊登之徵才廣告,經與MU平台客服連繫後,明 知該平台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係屬違法,林甫全仍 先依不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 又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表示MU投資平台係穩賺不賠投資平台,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9月6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甫全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 訴外人林甫全拿系爭帳戶有何用途,被告全然不知,況訴外 人林甫全自系爭帳戶提領詐騙金額後,即將詐欺款項全數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全然未經手,亦未獲有任何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檢察官只對訴外人林甫全起訴,此有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起訴書可佐。又被告與 訴外人林甫全基於親友間情誼協助提款或提供係爭帳戶給親 友使用並分罕見,被告無從預料協助提款或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等行為會遭訴外人林甫全利用並從事不法之行為,故檢察 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確實不知悉訴外人林甫全 拿取系爭帳戶係做為不法使用,被告更無從獲有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 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即被告提供金融悵卡)之權益 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受損之原告一 方就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 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林甫全使用, 以利訴外人林甫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原告 徒以:伊不知道金錢的流向,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且也是 被告去提領等情,即斷言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 欺,尚乏實據。且被告未存有侵害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 ,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害行 為存在,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至系爭帳 戶無法律上原因,難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