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付懲戒人 陳致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土
地開發課前業務管理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致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 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查被付懲戒人前於ll0年4月26日起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土地開發課業務管理師( 已於ll1年5月1日辭職),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0 年度查核比對,於ll1年1月14日發現其自l08年l1月4日起即 兼任「永立土木包工業」合夥人(證l),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
㈡據被付懲戒人陳述(證2),其任職於台糖公司前,因工作業 務需要配合永立土木包工業兼任合夥人,並擔任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員職務(自l08年l1月4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離 職後已無相關業務往來,惟該商號疏漏未及時解除合夥關係 。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反規定後,即通知永立土木包工業辦 理解除合夥人關係作業,並經南投縣政府ll1年1月19日府建 商字第00000000l號函核准該變更合夥人申請在案(證3)。 另永立土木包工業亦以ll1年1月24日永立字第lll012400l號 函通知被付懲戒人(證4),表示該商號因業務疏漏未及時 辦理合夥關係解除,以及其合夥關係已於ll1年1月19日解除 完成等事宜 。
㈢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服務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l04 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審酌其尚無實際 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
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 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㈣前揭事實經台糖公司調查後,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屬上 開銓敘部l04年8月6日函所列「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 )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㈣, 惟因被付懲戒人業於ll1年5月1日自請辭職,離職前未能提 供未支領報酬之證明文件,以佐證其確屬不知情之狀況下遭 冒用為合夥人,案經台糖公司ll1年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審 議,予以申誡1次之處分;惟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服務法之 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 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 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0年查核結果。 2、被付懲戒人ll1年1月17日自述書。
3、南投縣政府ll1年1月19日府建商字第1ll000070l號函。 4、永立土木包工業ll1年1月24日永立字第lll012400l號函 。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函查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經商及兼職情形調查 表(具結書)」、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核定通知書、110年度之所得月份。
理 由
一、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致宇自民國110年4月26 日起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中彰 區處土地開發課業務管理師(已於ll1年5月1日辭職),經 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0年度查核比對,於ll1年1月1 4日發現其自l08年l1月4日起即登記為「永立土木包工業」 合夥人,嗣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19日辦理合夥人變更,並 終止合夥關係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依法移請 懲戒等語。
二、依移送機關之移送,被付懲戒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 時,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核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惟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後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 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 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 前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兩 相比對,修正前、後規定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雖未 有變更,但修正後第14條第2項增訂關於「經營商業」之範 疇、第4項增訂:「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 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修 正前則無此等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為該法修正前第13條公務 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限制,應合理 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現行相關法規對公務員投資已有相 當規範,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 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者為 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監督管理權者,其持有之 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 而違反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經營商業規定等旨,是 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就公務員單純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 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未參與經營之情形,已不予限制。次 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公務員依商業 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始屬經營商業範疇,倘僅為單純投 資之合夥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者,即非屬之。從而持有不具 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合夥組織之出資,且未實際執行業務,僅 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因修正後已非屬「經營商業」之範疇 ,自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 條第2項所定應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規定之意旨,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自110年4月26日起擔任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土地 開發課業務管理師(嗣於ll1年5月1日辭職),而其於公務 員服務法修正前,自l08年l1月4日起即登記為「永立土木包 工業」合夥人,迄111年1月19日辦理合夥人變更,終止合夥 關係等情,業經移送機關提出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 0年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ll1年1月17日自述書、南投縣政 府ll1年1月19日府建商字第1ll000070l號函、永立土木包工 業ll1年1月24日永立字第lll012400l號函等在卷可查,該等 事實自堪認定。惟查:
㈠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內部提出之書面陳述稱:「因前一 工作業務需要曾配合永立土木包工業擔任合夥人,並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始於108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28日止, 於離職時已歸還相關證照,且無相關業務往來」等語,有該 書面在卷可查,另依移送機關所提出永立土木包工業函所示 ,亦載明:「…貴司(指被付懲戒人)與我司配合至110年3
月4日止,自次日始應辦理合夥關係解除,因業務疏漏未及 時辦理…」,相互觀之,可證被付懲戒人自110年4月26日擔 任台糖公司管理師起,即未再參與經營永立土木包工業之相 關業務,此亦為移送機關所認定之事實。
㈡另本院函查被付懲戒人108年至110年自永立土木包工業獲取 之所得,108年度為新台幣(以下同)2元,109年度為619,8 90元,110年度為86,515元,被付懲戒人110年與109年自永 立土木包工業取得之所得差別甚大;而110年度之86,515元 所得之性質為何?依永立土木包工業函復本院稱,該款項為 110年度營利所得分配盈餘,係現金股利等情,有永立土木 包工業函、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由此觀之,被付懲戒人 在110年並無經營業務所得,僅有盈餘分配(即現金股利)8 6,515元,堪以佐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其於任職台糖公司後 ,即未再參與經營永立土木包工業之業務等情。 ㈢被付懲戒人既自110年4月26日任職台糖公司起,實際上並未 經營永立土木包工業之業務,且台糖公司、被付懲戒人之職 務與永立土木包工業之間,亦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 被付懲戒人110年之收入,僅係盈餘分配(即現金股利), 屬單純投資合夥之收入,揆諸前揭說明,在公務員服務法修 正後即不生違法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務員 服務法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結果,既應適用修正後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付懲戒 人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應依同法第55 條後段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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