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6年度,13005號
TPPP,106,清,1300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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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3005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吳美儀
劉珮君
胡逸凱
被付懲戒人 吳炳煌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前工程師(已 退休)




辯 護 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付懲戒人 李孝君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前技術員(已
退休)




辯 護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煌、李孝君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吳炳煌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吳炳煌係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 公司)前工程師(民國105年1月16日退休),於103年9月任 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 4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1、吳員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 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



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51GL000-00 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 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5lGL000-000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 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 (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各該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 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 。
2、上開搶修工程施作廠商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負 責人郭○○為酬謝吳員經手該公司上開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 劃設計,酬謝並期使吳員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 ,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此段期間前往吳 員位在新竹市○○街住處,自行以當年度承作前揭維修工程當 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行賄金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予吳員,請其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3、吳員前揭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二、被付懲戒人李孝君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李孝君係新竹瓦斯公司前技術員(104年3月16日 退休),於103年9月及104年1月任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數罪,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1、李員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職掌新竹市供 氣區域維修事宜,於上開「5l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 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 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時,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 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 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搶修工程施作廠商上芫公司負 責人郭○○為期使李員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自 行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期間之某日前往 李員工作所在之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外,以 前揭其經手「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 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 招標)」、「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 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 三次招標)」關於新竹地區採購工程當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 定比例計算行賄金額,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員,請其配合辦



理相關業務。
2、李員於104年1月間仍擔任上開職位,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 修事宜,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51GL10 3-0A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 約)(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時,仍擔任主辦 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 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藉心臟病開刀及 其子女經營不善須借款為由向上開工程承攬廠商上芫公司負 責人郭○○要求87萬元,郭員為期該公司得標之該工程辦理規 劃設計、工程之施作及請款順利,乃於104年1月19日某時許 ,前往李員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交付現金87萬元予李員 ,請其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3、李員前揭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三、被付懲戒人2員上開行為,經新竹地院判決有罪,已有違法 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4條規定及經新竹瓦 斯公司106年10月5日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審議決議通 過,將該2員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刑事第一審判決影本1件。
貳、被付懲戒人吳炳煌答辯意旨:
一、吳炳煌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其並無收受賄賂行為,刑事第一審判決就起訴事實竟為部分 有罪、部分無罪之歧異認定,實嫌率斷。謹請於刑事判決確 定前,暫緩審理,以維權益。
二、吳炳煌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移送書對其經移送之行為,究係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抑或構成同條第2款之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未予載明,已有未洽。
(二)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在證據法則等程序方面存 有瑕疵,實體上認事用法亦有下列重大違誤,不應率以該判 決理由遽認吳炳煌有應付懲戒之事實:
1、第一審判決認定吳炳煌有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收受郭金章交 付之45萬元賄賂;而就吳炳煌被訴於同年3月間收受郭金章2 0萬元賄款部分,則諭知無罪(應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下同) 在案。其中20萬元賄款部分雖未經移送機關移送,然吳炳煌 既拒絕收受該筆賄款在前,衡情自不可能再於同年9月間收 受45萬元賄款,第一審判決就其有罪部分之認定實屬謬誤。 2、證人郭金章頭部曾受重傷,術後有焦慮症狀且語言功能遲鈍 ,有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其於第一審法院進行交互 詰問約半小時,即要求以書寫方式方能陳述之情,對照其於



調查站應訊長達約12小時,其身心狀況能否負荷,實堪質疑 。且郭金章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就曾否交付吳炳煌 45萬元賄款部分之證言先後不一,或謂並未行賄,或稱交付 禮劵或現金或交付現金及禮券,或稱忘記,或想不起交錢之 目的等六種不同供述,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其先後矛盾之證詞 ,逕認吳炳煌有貪污犯行,顯有違誤。
3、刑事第一審判決就吳炳煌被訴103年3月間收受郭金章20萬元 賄款諭知無罪部分,其主要理由為:郭金章先後供詞反覆, 經對比上芫公司手寫帳冊記載及證人蔡美燕之證述等證據, 認定郭金章該筆賄款係遭吳炳煌拒絕收受而登帳退回等情。 然郭金章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堅稱確有交付20萬元賄款予吳 炳煌,直至第一審法院提示手寫帳冊登帳退回之記載,始改 口稱該賄款因遭吳炳煌退回,其後始退還上芫公司等語,顯 見郭金章之證詞可信度殊值存疑。詎該判決就郭金章所述交 付吳炳煌45萬元賄款部分,竟未考量其證詞諸多矛盾且不可 採信,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逕採其中對吳炳煌不 利部分而為認定,難謂妥適。
(三)郭金章有關交付45萬元賄款予吳炳煌之供述,尚有明顯不符 常理之處,並非事實:
1、郭金章於調詢時,指稱「炳45」與「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 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有關。然吳炳煌早於103年3月1日即 改調維修部代理經理之職務,該工程之招標、施工、結算與 驗收等,吳炳煌均未參與,郭金章實無以45萬元鉅額款項行 賄吳炳煌之必要。
2、設若(假設語)吳炳煌於103年9月間有收受郭金章所交付之 賄款45萬元,則於103年12月間辦理上芫公司承包「竹北市 中華路2巷配氣管改善工程」(下稱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 結算驗收案時,即不會扣減工程款達39萬餘元。 3、新竹瓦斯公司「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 上)(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於103年9月24日公告招標 時,吳炳煌已調至維修部,未負責招標事宜。且該工程標案 第一次流標,於第二次招標始由上芫公司得標,衡情郭金章 亦無行賄之動機與目的。
(四)證人郭銘仁證詞不符常理,且確有對吳炳煌心懷不滿之動機 ,刑事第一審判決採為對吳炳煌不利之認定,洵有違誤: 1、吳炳煌工程結算嚴格審核,曾就「竹北市環北路一段與惟馨 路配氣管改善工程」(下稱環北路配氣管改善工程)扣減工程 款,引致范翊堯郭銘仁不滿,有其二人之通聯紀錄內容可 悉。
2、郭銘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載其父郭金章至吳炳



煌住處送錢云云,但亦證稱當時其在停車,未親見其父交款 ,自不能僅憑其證述,遽為不利吳炳煌之認定。詎第一審判 決竟以推論方式,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倒置於吳炳煌,認事 用法難認妥適。
(五)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手寫底稿及行事曆 及影本均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
1、以文書之內容陳述為證據方法時,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應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反之,若僅以文書之 存在為證據方法,即屬物證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亦有可 能同時兼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情形。刑事第一審 判決誤解書證及物證之定義,認上芫公司之行事曆及影本均 有證據能力,要非適法。
2、依刑案卷附上芫公司在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顯示該公司在 103年9月1日並未提領款項,係於次日即同年月2日才有一筆 10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與該公司103年9月1日帳冊記載「 材料 君50 炳45 懋8 萍1」之登帳日期及金額105萬元均 有不符,不得作為郭金章有交付45萬元賄款予吳炳煌之證據 。詎刑事第一審判決竟以上開手寫帳冊明細登載入帳日期與 實際金流或有些微落差,然並非有與無之差異,當不因此微 疵而影響其證據容許性為由認定有證據能力,同有未洽。三、吳炳煌第三次答辯意旨,略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 審判決)雖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然該判決存有諸 多違誤,不足為據:
(一)刑事第二審判決就吳炳煌與郭金章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之 判斷,主要係圍繞在「標案工程內容」及後續工程結算驗收 等節。兹遍尋本案所有卷證資料,竟查無任何上芫公司該4 件標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內容,且該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審視 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瑕疵。(二)該判決既認扣案之桌曆及其影本,均具有證據能力,復認定 吳炳煌收受45萬元賄款之時間為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 之某日,惟審理時卻漏未將前開日期之桌曆頁數,提示予吳 炳煌確認,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誤。(三)上揭判決認定「郭金章所交付款項(即45萬元)乃為求吳炳 煌經手工程(指同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之 施作、結算、請款順利」,然就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與嗣後 工程結算驗收實際取得款項間之比例為何,竟隻字未提,顯 未能綜觀所有證據資料而有損吳炳煌權益。
(四)刑事第二審判決就吳炳煌所提出103年12月2日工程結算明細 表、竣工圖資料等,佐證其審查時有依規定扣減上芫公司工



程結算驗收款乙節,未詳加調查是否與附表一編號14之標案 工程相關,即認定非屬與其本案收賄相關之標案云云,併有 違誤。
(五)上開判決雖認定扣案之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具有證據 能力。然查:
1、據蔡美燕證述,上開手寫帳冊係其聽從郭金章之指示製作, 為上芫公司之「內帳」。則該帳冊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事證 ,足資佐證其真實,復未經會計師事務所核對,殊難謂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桌曆、手寫 底稿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列之公務或業 務文書,且從上開三種文件資料內容相互比對,尚存有多處 齟齬,如何認定具有高度信用性,殊堪置疑。
2、參以上開桌曆、手寫底稿之內容,既由蔡美燕聽從郭金章之 指示所作成,即不能排除郭金章為取得上芫公司零用金,而 捏造虛構之高度可能。該判決並未特別說明前述桌曆及手寫 底稿文件,何以具備「特信之情況」,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而為具有證據能力之 認定,同有違誤。
(六)刑事第二審判決關於吳炳煌收賄時間、地點之認定,事實與 理由記載不一。又依其理由欄所載,郭金章行賄吳炳煌,應 係對吳炳煌規劃許多零星搶修工程,表達感謝之旨;而其事 實欄卻認定,郭金章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吳炳煌經手「 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二者亦有不合。其事實與 理由互見矛盾,允有不當。
(七)依上開判決所認定郭金章行賄時間觀之,該工程應仍在履約 期間,尚未至驗收階段,然該判決卻認定係在「驗收階段」 ,亦有違誤。而該判決理由欄,就郭金章如何計算出45萬元 賄款乙節,前後載述內容已有不符,究竟郭金章當年度承作 維修工程領得之工程款為何?45萬元係佔該工程款多少比例 ?均屬不明,不足憑採。
(八)郭金章前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未曾交付金錢賄款或 贈送禮品、物品給吳炳煌;而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對於 交付吳炳煌45萬元財物內容(禮券或現金)、交付目的之供 詞,復具有前後歧異之瑕疵,刑事第二審判決對吳炳煌執此 否定郭金章偵審陳述證明力之主張是否可採,未說明取捨論 斷之理由,亦有未洽。
(九)吳炳煌所涉本件標案工程,均為緊急搶修之開口契約,吳炳 煌僅係被動受理,無法主動提出規劃,絕無郭金章所稱:是 要謝謝他們幫忙「規劃」很多零星搶修工程之可能。刑事第 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率爾認定吳炳煌收受賄絡,實有謬



誤。
(十)本案事證繁多,刑事第二審判決復存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尚須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審究吳炳煌是否成立移送意旨所指 之應受懲戒事由。為免貴院認定與刑事法院審理結果歧異, 徒增訴訟成本,懇請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懲戒案件之 審理。
(十一)證據: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一)狀影本 各1件,並聲請調閱上芫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桌曆三本, 查明其上有無退回本件賄款之相關記載。
四、吳炳煌第四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郭金章究竟有無交付45萬元賄款予吳炳煌之歷次供述內 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自無從遽認其涉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二)郭銘仁曾因吳炳煌扣減上芫公司工程款,有不滿情緒,且其 證稱載其父至吳炳煌住處送款,亦與郭金章陳稱係步行至吳 炳煌住處乙節不符,其證詞殊難信實。
(三)吳炳煌就與附表一編號14標案相關之工程,於審查時有依規 定扣減上芫公司工程結算驗收款,足見其不可能受賄。(四)上芫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桌曆,並無有關郭金章行賄吳炳煌 款項之記載,益徵郭金章關於致送吳炳煌賄款之證詞,不足 採信。
(五)刑案卷內並無足以認定吳炳煌有收受賄款之客觀事證,其確 受有冤屈,現已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請待刑事案件確定後 ,再進行本件懲戒案件之審理。倘若貴院先行結案,亦請惠 予其不受懲戒之判決。
(六)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函詢新竹瓦斯公司就(1)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件標案 工程,有無與得標廠商簽署工程採購契約?(2)關於中華路 配氣管改善工程,上芫公司是否依附表一編號14之工程採購 契約請款?以證明吳炳煌有扣減工程款,自不可能受賄。 2、聲請傳喚證人即吳炳煌配偶吳呂姝燕,以釐清吳炳煌於103 年9月間有無收受郭金章45萬元賄款情事。
3、聲請勘驗環北路配氣管改善工程,以及「竹北市光明十一街 配氣管改善工程」(下稱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本,查明其上是否存有范翊堯嗣後塗改結 算金額、重新製作表格內容,「實貼」在原有營繕工程結算 明細表上等痕跡,以證明吳炳煌確曾一再要求范翊堯修改工 程結算結果,以符規定。
(七)證據(均影本,各1件):
1、環北路配氣管改善工程及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之驗收



紀錄。
2、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驗收紀錄。
3、新竹瓦斯公司就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之簽呈。 4、辯護人自行勘驗環北路及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勘驗初稿。
參、被付懲戒人李孝君答辯意旨,略以:
一、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李孝君於103年9月間,收受郭金章50萬 元現金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一)關於郭金章之供述:
1、郭金章事實上並不記得曾否將50萬元交付予李孝君,僅係於 受提示時,始依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記載而「推測」、「判 斷」應有交付50萬元予李孝君情事。
2、郭金章之供述證據中,所稱交付現金予李孝君之行為次數至 少有2次,且地點為不同2處;此與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郭金 章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瓦斯公司 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外,於單一地點、單次交付50萬元現 金予李孝君之事實明顯不符。
(二)關於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與手寫底稿(9月1日)之記載: 上芫公司之手寫底稿應僅為蔡美燕所做之臨時性草稿,而手 寫帳冊至多僅能證明郭金章有交付現金予李孝君等人之「計 劃」,無法證明有「實際交付」之事實,且不具準確性,刑 事第一審判決未加審酌,其事實認定實嫌率斷。(三)關於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雖顯示該公司曾於103 年9月2日提領100萬元現金,然此提款紀錄,與該筆資金之 支出用途及金流,並無任何關聯,不能作為李孝君有收受50 萬元賄款之證明。
(四)郭金章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之目的供詞反覆,且就該金額之 計算方式比例依據復未加以說明,衡諸其就其他同案被告犯 罪事實所為供述乃出於減輕刑責目的,實有極高「道德風險 」,刑事第一審判決逕採認其證詞,亦嫌速斷。二、刑事第一審判決就郭金章交付50萬元現金,有無請託李孝君 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而具備對價關係部分,有採證 認事不當之違誤:
(一)郭金章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從未說明係為何一特定工程案件 或為求屢踐何種特定行為而交付50萬元,且已明確表示非為 求「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刑事第一審判決未依證據 ,逕認郭金章李孝君有達成不違背職務行為對價關係之默 示合意,實有違法。
(二)刑事第一審判決未憑證據逕行認定郭金章於103年9月2日至



同月8日間致贈現金予李孝君等人,係為酬謝「51GL103-001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 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以及「5lGL103 -006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 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工程案件之設 計規劃,實嫌速斷。且郭金章係於103年l月間分別標得前揭 工程,衡情應無於得標後相隔8個月,始以金錢「期請」李 孝君設計規劃標案,其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三)前揭二標案乃開口契約,郭金章於103年9月間領得之工程款 僅為600餘萬元,依利潤10%計算所得淨利為67萬餘元。殊難 想像郭金章會以占利潤逾七成之50萬元作為對價,以酬謝李 孝君設計規劃前揭「常年性」之工程案件,益證刑事第一審 判決認定嫌有率斷。
三、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李孝君於104年l月19日,收受郭金章交 付87萬元現金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一)刑事第一審判決雖以郭金章蔡美燕之證述、上芫公司手寫 帳冊、手寫底稿、新竹一信帳戶104年1月19日交易明細、同 日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及取款憑條等證據,認李孝君確有收 受87萬元現金。惟除郭金章之證詞外,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 李孝君有收受現金之事實。而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即應為李 孝君有利之認定。
(二)郭金章證稱其與李孝君係於104年1月17日或18日,在新竹瓦 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談及支付87萬元現金之事。然 上開二期日係星期六與星期日,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並不 對外開放,李孝君亦未輪值加班,郭金章所稱於上開時地經 李孝君要求支付87萬元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而該「87」萬 元數額如何決定,復未據郭金章述明,刑事第一審判決仍憑 郭金章供述,認定李孝君有收受87萬元現金情事,尚嫌速斷 。
四、第一審判決就郭金章交付87萬元現金,係為要求李孝君於職 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而具備對價關係部分,具有採證認 事不當之違法:
(一)郭金章自承104年1月19日交付李孝君87萬元時,已獲李孝君 告知其將退休,李孝君自不可能藉勢向其勒索金錢,而依經 驗法則,郭金章應無行賄之動機及目的可言。
(二)第一審法院雖認李孝君於104年1月19日至104年3月16日退休 前,仍有辦理「51GL103-0A6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 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施工費)乙式」。 惟該工程之驗收日期104年4月8日為李孝君退休後,且李孝



君亦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其雖於本件工程發包統計結算 表上用印,然僅為科層制分工下結算表簽核過程之其中一人 ,並無任何影響工程施工、結算、驗收之權力可言。(三)前揭瓦斯管零星緊急搶修工程為開口契約,於104年1月19日 至104年3月16日間,上芫公司實際施作者僅有一件,工程款 總價額僅為188萬餘元,淨利為15萬5,224元,殊難想像郭金 章竟會交付高達87萬元之現金予李孝君,實與經驗法則及常 情常理相悖。
(四)由郭金章於刑事第一審審理及偵查程序中之供述,足見郭金 章與李孝君2人間有20餘年交情,與李孝君女兒亦有所認識 ,且其屢次強調伊欲交付87萬元現金予李孝君,非與李孝君 之職務有關,純粹出於對李孝君身體狀況和經濟狀況之同情 。
(五)郭金章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已明確表示知悉李孝君即將退休乙 節,而遍查郭金章之筆錄,其從未證稱104年1月19日時不知 李孝君行將退休情事,是第一審判決所指其就是否知悉李孝 君行將退休乙節,有「相扞格之證述內容」即有疑義,認定 事實亦與卷內證據相悖。
(六)刑事第一審法院就郭金章於調查站有關李孝君主動索款之筆 錄進行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略以:「……郭金章於調查詢 問錄音中,……僅親自陳述李孝君因為心臟開刀要錢,而向其 借款87萬元,迄今尚未還款等語,就『假借生病索賄』、『因 害怕李孝君拖延工程完工進度及驗收進度才交付款項給他』 等語,則於問答間未曾以言語肯認,該部分筆錄似與錄音不 符。」、「……惟其就87萬元款項性質之陳述,其原稱借款, 後僅約略改稱同上次104年2月16日筆錄所載,郭金章嗣未再 言明此為賄款,是此部分與筆錄所載之賄款並不相符。」顯 見調查人員有不當調查取供行為。
(七)據上,刑事第一審判決竟置郭金章前揭由偵查中錄音檔案逐 字轉譯而顯然較為可信之供述,以及於審判程序中經交互詰 問之證述內容於不論(均證稱欲交付87萬元之動機並非與李 孝君之職務有關),而逕採其不具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內容 ,認定其係基於李孝君之職務權勢而交付87萬元現金,實有 不當。
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所認定事實不足為據: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且尚未確定,不 應以其所認定事實,作為移付懲戒之證據。而李孝君被訴於 92年間曾收受郭金章20萬元賄款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 無罪,足見本案仍有諸多事實尚待釐清,請為其不受懲戒之 判決,以免冤抑。




六、證據: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1件。肆、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前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 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邱鏡淳,嗣新竹縣縣長於107年12 月25日,改由楊文科擔任,業據新任代表人楊文科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又移送機關移送書對被付懲戒人等經移送之行為 ,究係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職務上之違失行為,抑 或構成同條第2款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固未予載明。惟移 送機關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已陳明係以被 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 而移送懲戒,有移送機關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狀及上開期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合先敘明。
二、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 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 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本件係於106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該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 送書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 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吳炳煌雖以其所涉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為免 認定歧異,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理程序等語。 惟按:
(一)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 查或審判中,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外,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 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是 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 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 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 程序。」即明揭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 庭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旨。(二)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二者性質有別,懲戒案件 既非以刑先懲後為原則,懲戒法庭本得於刑事審理程序外獨 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 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 人有無違失之事實,尤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



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院 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就被付懲戒人所涉違 失事實之有無,而為判斷,不待刑事判決之確定。本件被付 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論處 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吳炳煌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吳炳煌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為 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並於新竹 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 裝等工程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 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 事宜。被付懲戒人李孝君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 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於101年7月1日 至103年12月16日兼任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長),執掌新竹 市供氣區域工程及維修事宜,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工程採購案時, 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 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其2人 均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辦理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並分別依 天然氣事業法、新竹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 等法令,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郭金章係上芫公司、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上芫公司及金北公司均有投標新竹瓦斯公 司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公共工程,並於得標後從事該等工 程之施作。
二、緣新竹瓦斯公司每年為其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 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 工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吳炳煌、李孝君均明知依現行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6條、第7條第1款規定,辦理採購之公務員應清廉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賄賂,詎其等竟分別有下列收受郭 金章(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所交付賄款之違失行為:(一)吳炳煌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期間,對於 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均屬開口 契約),負責審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 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 賄賂,且知悉郭金章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有關,竟基於對職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中秋 節間之某日,在吳炳煌位於新竹市○○街住處,收受郭金章交 付之現金45萬元。
(二)李孝君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期間, 對於上芫公司得標之採購工程,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 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 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 賂,且知悉郭金章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有關,竟各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金章李孝君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上芫公司得標 工程履約期間,在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 ,前往李孝君工作所在之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 室外,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孝君收受。
2、李孝君於104年1月間,藉心臟病開刀及其女兒開店需借款應 急為由向郭金章要求87萬元,郭金章李孝君經手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上芫公司得標工程實際履約期間之同年月19日某時 ,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李孝君位在新竹市○○路 之住處,交付現金87萬元予李孝君收受。
三、上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吳炳煌以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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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