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38號
TCDM,106,簡上,13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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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鳳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
6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拾陸張、記帳單貳張、廣告單拾捌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鳳與上游不詳成年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10月間某日 起,由陳玉鳳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大雅區仁愛 北路市場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再利用放置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收取賭 客之簽單號碼,傳真至000000000號予上游不詳成年組頭,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上游組頭賭博財物,其 等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 陳玉鳳向下游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上游組頭 則向陳玉鳳收取每注76元之賭金,陳玉鳳即以此賺取每注4 元之價差,賭客若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獲得簽 注金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 組頭取得。嗣經警調取傳真進入000000000號之傳真紀錄, 發現陳玉鳳所傳真之簽單,經警於105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 發105年度聲搜字第2014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查扣PANASONIC牌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6張(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㈠均 誤載為26張)、記帳單2張、廣告單18張、現金4242元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5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 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 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鳳於本院106年7月19日審理時 表示認罪,並供述略以:「我向賭客收單,再傳真給上手, 一注賺4元,我跟賭客收80元,上手跟我收76元,我在警詢 說賺1800元是正確的,搜索當天從我手提袋搜到的簽單,是 我當天收的簽單,我承認犯罪,我有在做」等語(本院卷第 50頁正、反面),並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經搜索 後,在我隨身手提紙袋查扣六合彩簽單16張、記帳單2張、 廣告單18張、現金4242元,後至二樓房間查扣傳真機1台, 警方查扣之證物均為我所有,我是105年10月1日到105年10 月18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有跟我簽賭才有經營,在台中市 大雅區仁愛北路菜市場我經營的菜攤經營,迄今獲利約1800 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6頁),及於同日偵查時供述:「今 年9月、10月間開始經營六合彩,有用傳真機傳真向上手簽 賭,賭客把號碼寫在紙上直接拿到大雅區仁愛北路攤位來向 我簽賭,簽中二星57倍、三星570倍,一注我向賭客收80元 ,給上手76元,上手名字不知道,電話是00-0000000,就是 用我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到這邊下注」等語(偵 卷第54頁反面),足認其於105年12月17日警詢(豐簡卷第 12頁)、原審106年2月13日訊問(豐簡卷第24-25頁)及本 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24-26頁)曾經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扣案 PANASONIC牌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6張(偵卷第24-29頁 )、記帳單2張(偵卷第39、40頁)、廣告單18張(偵卷第 30-38頁)、現金4242元、蒐證照片22張(偵卷第41-46頁) 等附卷可參。至被告另主張係遭受警方違法搜索云云,惟本 件係經警調取傳真進入000000000號之傳真紀錄,發現被告 以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4)00000000號所 傳真之簽單,經警於105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發105年度聲搜 字第2014號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受搜索 人即被告陳玉鳳,並在其手提紙袋內扣得六合彩簽單16張、 記帳單2張、廣告單18張、現金4242元,並於該址2樓房間內 扣得PANASONIC牌傳真機1台等物,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聲 搜字第2104號卷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音、錄



影光碟,尚無違法搜索情形,有勘驗譯文在簡上卷第27-36 頁可佐,是被告上訴主張係遭受警方違法搜索云云,自無可 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 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所為賭博犯行,於前揭經營賭博場所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 ,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依上揭法條 判處被告二罪:「陳玉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被告之犯行,係為賺取 每注價差4元之利益,而與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上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人下注簽賭,並將所收取之簽單傳真予上游 組頭,如未簽中賭金歸上游組頭取,是原審認:㈠被告係單 獨經六合彩簽賭站而與賭客對賭,並收取每注80元之賭金, 未簽中賭金歸被告取得,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有 未洽;㈡又認被告另基於賭博犯意,將收領之賭客簽單,傳 真予上游組頭(每注76元)與組頭對賭,而另論以公然賭博 罪,然此部分被告就收取賭客簽單傳真予組頭部分,係屬前 揭被告所為與組頭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行,被告並未有另行起意與組頭對賭之行為;是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且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詳後述)。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警方違法搜索云云,雖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 決。
五、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成年女子,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 經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 易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本院卷第13、14頁可參,仍不思警惕,為賺取每注4元之利 益,再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自述獲利約18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扣案之簽注單16張,其中編號2、3、5部分(偵 卷第24頁反面、25、26頁),其上除有簽注號碼記載外,並 分別載有「1,860」、「720」、「2460付清」金額之記載( 合計金額為1860+720+2460=5040),其上既已就簽注金額為 詳細之記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簽單應已實際向賭客收取賭 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現金4242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扣案簽單是伊當天收的簽單(簡上卷第50頁正反 面),是本院認扣案之現金4242元,應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 而未及轉交予上游組頭之賭金,被告陳稱該現金4242元非屬 賭資云云,尚無可採,其既尚未將該賭金交予上游組頭,自 仍屬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簽注單雖亦載有號碼,然並無 金額之記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簽單之賭金確已由 被告實際收足,自難逕以該等簽單之二星、三星下注數量計 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利1800元( 偵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所述賺1800元 為正確(本院卷第50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1800元(不包含上開扣案現金4242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以扣案之簽單計算,二星為190 注、三星169注,合計359注,而以被告每注收取80元計算, 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8720元而為沒收之宣告,並認扣案之現 金4242元非屬賭資而未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㈡扣案六合彩簽單1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廣告單18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6頁反面);另扣案之記帳單2張,亦係被告所有, 被告雖稱該記帳單係伊從事菜販之記帳單(偵卷第16頁反面 ),然觀諸其上所載僅有簡易稱號及金額之記載,與社會一 般生意往來之記帳應有日期、商品種類、細目之記載不同, 堪認應係其用以紀錄賭客賭金之用,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供被告用以為本件賭博犯行之傳真機1台,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雖稱係其所有(偵卷第16頁反面、第54頁反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傳真機不是我的,是我女兒 之前做會計在用的」(簡上卷第49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康瀚奇於警詢時陳稱:「電話00-00000000是我聲請的,傳 真機是我姐姐康語蓁買的」(偵卷第18頁),參以警方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二樓查獲扣案之傳真機時,員警當 場詢問證人康瀚奇該傳真機為何人所有時,證人康瀚奇即明 確表示是伊姐姐之前買的,嗣於警方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予 被告簽名時,證人康瀚奇亦表示:「這又不是你(指被告) 的傳真機,你為什麼簽名,傳真機又不是你的,持有人、所 有人又不是你的,那是姐的耶!」,有現場搜索錄影譯文在 簡上卷第16頁反面、18頁反面可參,是扣案之傳真機1台是 否確為被告所有即非無疑,本院以證人康瀚奇於查獲現場及 警詢時均堅稱該傳真機為其姐姐即被告女兒所有,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該傳真機非其所有應屬可採,是扣案傳真機 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扣案傳真機 係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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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