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659號
CHEV,111,彰簡,65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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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柯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燕萍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而觀之該案判決書所認定犯 罪事實,係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不詳成員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 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 (即其中500,000元部分,固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已不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 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0,500元,扣除前開免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4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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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