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洪曉嵐
被 告 黃芷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2段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2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揭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貿然左 轉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適有訴外人王思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由惠中路往大墩路方向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三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唇及右足擦挫傷 、四肢及右腰多處挫傷、右側足部二度燙傷、雙膝、左肘、 左肩及左頰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99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3萬860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0萬元、慰撫金6萬元 ,合計19萬8,359元,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之證 物袋),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49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 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 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澄清綜合醫 院、進德中醫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澄清綜合醫院醫 療費5,009元、進德中醫診所醫療費1,900元、1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81頁),業經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進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7,059元,應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7 月2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澄清綜合醫 院醫療費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1頁),並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收據上之科別、醫師分別 為骨科、錢樂禮,已非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期 間: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4日)上之科別整型外科 、醫師魏經岳,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11年6月7日另有與賴 世豪發生車禍事故(見本院卷第47、53頁),則原告於該 收據之就診日期111年7月2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是否 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誠有疑問,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收據上之醫療費440元,難認有據。 2、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倒地受損一節,業如前 述,而依宥任車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16頁),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為3 萬860元,而原告已自承維修費3萬860元俱為零件費用( 見本院卷第81頁),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96年6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110年9月24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 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 86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3,086元(即:3萬8 60元×1/10=3,086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 費應僅為3,086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4個月 無法工作,故依基本工資每月2萬5,000元計算,其請求被 告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0頁),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 提出載有其因系爭事故而須休養4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亦 未提出雇主所出具之請假或扣薪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 ,因此,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10萬元,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4、就慰撫金:
(1)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快車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貿然駕駛前揭客 車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 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 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9、30、35頁),原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560元,且名
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10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則均為0元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1 45元(即:醫療費7,05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86元+慰撫金 3萬5,000元=4萬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4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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