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阿水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被 告 謝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一般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 元及法定利息,訴訟中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 礎,為相同內容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而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 互援用,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出售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84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委託銷售價格為880萬元,原告仲介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 成交價4%。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委託底價為800萬元,其餘原契約 內容不變。
㈡原告於111年2月20日覓得訴外人曾妍珊願以800萬元承購系爭 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交付出價金10萬元,原告 之業務人員隨即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當下也應允,曾妍珊 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22日簽訂買
賣契約。未料被告竟拒不履行,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 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有與原告所仲 介成立之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相關手續之義 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原告爰擇一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兩造係成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係受原告誤 導而填寫800萬元出售價金,原告僅以口頭告知已尋得買方 ,惟未提供3個月之成交行情資料及定金予被告,被告亦未 簽收買賣文件,被告既未與曾妍珊完成系爭房地之成交,被 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亦係於111年2月22日透過原 告仲介而將系爭房地出售,已付清服務報酬,無再給付報酬 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880萬元, 委託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2月20 日再約定委託底價調整為80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 此有系爭契約書及變更合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委託人及買方共同或協商指定 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委託期限內因可歸 責於委託人自己事由而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洋所仲介之 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應給付約定4%之服務報酬。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通知被告已覓得買家,並 與被告約定於111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提醒被告 事先辦妥相關手續及攜帶文件,被告並當下即刻回復「好的 ,異(意之誤)想不到的神速成交。」業據其提出曾妍珊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及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於委託期限內依約定總價完成仲 介系爭房地之買方,且經被告同意並約定買賣簽約日期等情 ,堪以採信。然被告未於兩造約定期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更於111年2月22日與第三人以860萬元價格成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1年3月1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且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85頁),
是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訂約之義務,乃屬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拒絕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 定4%之服務報酬,核屬有據。
㈢再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係以成交價4%計算,而原告所仲介之買 方曾妍珊願以8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為於兩造約定之銷售 總價範圍,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曾妍珊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自明,自應以800萬元價格計算原告之服務報酬,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2萬元(計算式:800萬×4%=32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3個月之成交行情資料及交付定金予被 告,被告亦未簽收買賣文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屬 實在,原告所負之上開義務僅為有無違反契約附隨或協力義 務問題,而被告於訴訟中方行提出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兩造 契約成立及存續之事實,且與被告之給付間無對待給付關係 ,故不足以消滅本件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另辯稱其係於透 過原告仲介而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已付清服務報酬, 惟亦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另與他人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乃別 一契約關係,本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仍應負系爭契約之違 約責任,其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 無審理及裁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之必要。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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