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62號
CHEV,111,彰簡,56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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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郭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3日間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1時許,致電及傳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傳票(書記官均為賴文清、檢察官均為黃立維,其上印文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照片給住在新北市永和 區之原告,謊稱係「檢警單位人員、主任檢察官、蔡燕明警 員」,陸續誆騙原告欠繳電信費用、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 需匯款到指定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於同日12時22分、23分、2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轉帳3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 、4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發現此係詐騙,立刻報警,員 警立即通報警示本案帳戶,圈存原告上揭全數款項,始未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惟至今仍無法領回。原告因被告上 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2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0,000元 之損害等事實,提出網路匯款資料、明細內容等為證,且被 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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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