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13號
CHEV,111,彰簡,513,20221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沈乙菁
被 告 廖學勇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 市天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3號前,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 熄火而暫停在前方路旁,被告欲將車輛停靠在系爭車輛後之 路旁,於停靠過程中,因間隔距離及迴轉角度拿捏不當,致 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撞擊系爭車輛2次,第1次撞擊左後方, 第2次撞擊左前方,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初期照 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6 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左前方車頭維修費用16,923元( 含零件6,711元、鈑修1,332元、拆裝1,850元、烤漆7,030元 )、左後方維修費用18,796元(含鈑修3,330元、拆裝2,220 元、烤漆13,246元),合計35,719元;㈢修車代步費用18,00 0元;㈣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白 淑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皆與本



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被告只有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方,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左前方維修費用不應該 向被告請求;修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 偵查卷宗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靠路 邊再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受損,原告對於此事 故則無肇事因素,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佐(本院卷第248、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左後方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方維修費用為18,796元(含鈑修3 ,330元、拆裝2,220元、烤漆13,246元),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309頁),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 分請求鈑修3,330元、拆裝2,220元、烤漆13,246元,無折舊 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左後方維修費18 ,79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另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310頁),惟被告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⑴畫面時間110年5月6日13時5分51秒,系爭車 輛停在前方路旁,被告肇事車輛先駛至系爭車輛後方,肇事 車輛倒退後,再向左前起駛至與系爭車輛並排,13時6分36 秒,肇事車輛倒車欲往後停在系爭車輛後方,肇事車輛慢慢 倒退,13時6分37秒停止倒退,13時6分41秒肇事車輛倒退時 ,可從系爭車輛的左前車燈部位看出系爭車輛晃動,肇事車 輛停止倒退,有聽到肇事被告車輛開門、關門的聲音,至檔 案結束兩車均未移動。⑵畫面時間110年5月6日13時7分42秒 ,肇事車輛往前移動,繞過系爭車輛後,往前停至系爭車輛 前方,此檔案過程沒有看見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燈 部位。⑶檔案時間46秒時,肇事車輛開往與系爭車輛並排處 ,肇事車輛慢慢倒退,可以看見肇事車輛右後車輪附近部位 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輪附近部位碰撞,但此過程兩車前車頭並 未接近,未看見肇事車輛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燈附近,檔案 時間1分13秒時,被告打開車門下車走至車尾,檔案時間1分 30秒時,被告上車向左前方繞往系爭車輛前方停放,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6、 291至301頁),並未見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左 前方發生碰撞,難認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為被告本件事故所 造成,則就系爭車輛左前方維修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修車代步費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原告 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有租車10日,每日1,800元, 共18,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所提出租車費率表(本院卷 第311頁),未見原告實際租車之車輛、日期、收費證明, 且未說明修車期間,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租 車代步之損失,非屬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 費用之損失,自非可採。
 ㈤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被告撞擊系爭車輛2次,伊剛好伸手拿東西趴下 去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初期照護之傷害,當天去詠春中醫 診所就醫,之後還有去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少林中醫診 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8,960元,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60 ,000元云云,固提出詠春中醫診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 化少林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彰化地檢署函詢詠春中醫診所 有關「沈女於110年5月6日當日主述該病症之成因」,該診 所回覆「沈女110年5月6日病歷全文記載:右胸口疼痛,自 述今日車禍撞擊挫傷,右前胸壁局部壓痛,外觀稍紅,右肩 壁活動不利。舌淡紅,苔白」,有患者資料詢答表1紙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265頁)。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祥順 中醫聯合診所,本件事故有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後續照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函覆 病歷中記載「就診日期:110年5月3日」、「主訴、現病史 :3月車禍撞傷發右肩酸疼、抬肩不利、夜臥酸疼甚、局部 壓痛…」、「診斷: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且就診日 期分別為110年5月3日、4日、5日、21日、22日…」,有祥順 中醫聯合診所函覆之上述病歷及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 等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6至263頁)。可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即因「3月車禍撞傷發右肩酸疼」等症狀而有至醫 療院所就診之紀錄,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3日 、4日、5日均密集前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治療,治療部 位亦在身體右肩部位,與右前胸壁甚近,自難單憑原告於本 件事故當天至詠春中醫診所就醫時自述「..今日車禍撞擊挫 傷,右前胸壁局部壓痛..」等詞,即認係因被告停車不當擦 撞所造成之傷勢,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兩車碰撞過程中,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車速緩慢,僅見到系爭車輛晃動,則撞擊力 道顯屬輕微,實難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況造成「右側前胸壁挫傷初期照護」原因眾多,不能排除係 因3月車禍撞傷右肩酸疼所遺留下來之舊有傷勢,況原告所 提出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少林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為右側肩膀,與其在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前往詠春中醫診所就醫之傷勢部位相異,從而, 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 即非無疑。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故被告抗辯原 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一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維修費用18,796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 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96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