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郭柔甄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佩玟
被 告 黃鴻彰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5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嗣將之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1,762,326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以及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漳州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欲左轉駛入思源路,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其左方沿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嘴唇口腔撕裂穿刺傷 、胸壁挫傷併擦傷、左下肢挫傷、口腔傷口癒合不良併感 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1,762,326元(包含醫療費 用28,240元、就醫交通費用9,690元、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 ,388元、未來人工植牙、固定假牙及齒槽骨修補手術費用 211,000元、未來正顎手術費用400,000元、未來修補疤痕 手術費用21,000元、減少薪資收入損害64,000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5,00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326元及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但就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項目內,除對於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支 出費用等項目、金額不予爭執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5 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8,240元 、就醫交通費用9,690元及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38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數紙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系統計算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 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未來人工植牙、固定假牙及齒槽骨修補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後尚有支出人工植牙、固定假牙及齒槽骨修 補手術費用計211,000元乙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然依原 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 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證明及醫囑」 欄載稱略以:「⒈患者(按:即原告)因外傷導致右上顎 側門牙牙齒喪失併右上顎中門牙、右上顎犬齒、左上顎正 中門牙神經壞死,建議製作固定假牙3顆暨人工植牙1顆。 」、「⒊固定假牙部分,預計接受玻璃纖維柱釘併全瓷冠 治療,前者單顆2,000元,後者單顆25,000元,計3顆,費 用估計81,000元整。」、「⒋人工植牙部分,人工植牙60, 000元,假牙40,000元,齒槽骨修補手術30,000元,費用 預計130,000元整。」、「⒌費用總計211,000元整。」等 語(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07頁),已具體敘明原告牙齒所 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日後確有實施 上開手術治療之必要性,並提供預計支出之手術費用明確 金額,此部分乃醫師依據專業判斷所為,應可採信。被告 僅空言爭執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 為佐證,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未來正顎手術費用部分:
①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請求將來 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若其損害內容尚 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 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需支出正顎手術費用4 00,000元乙情,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 提費用評估單記載略以:「以下費用僅作參考,因尚未 有完整矯正資料,矯正費用約12~13萬(不含骨釘), 骨釘費用約2~3支(骨釘1支6千),矯正醫師不同,所 開費用也不同」、「骨性三級咬合異常」、「治療計畫 :矯正合併正顎手術,正顎手術預計至少需要進行上顎 勒福氏截骨術一型、下顎雙側矢狀劈開術、下巴截骨術 ,手術費用預計需要40萬」等語(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2 7-129頁);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經本院詢問關於原告接受上開手術之具體療程及所需 費用乙事,據覆略以:「…正顎手術費用需40萬元,但
郭君(按:即原告,下均同)未做進一步檢查,故費用 可能不同,療程因狀況不同,故無法回覆。因郭君未在 本院牙齒矯正科看診,故無法評估費用和療程狀況」等 語,有該院111年7月21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是經審酌上開資料後,關於原告所主張日後應 接受之正顎手術部分,其具體治療內容目前尚有諸多不 確定之處,則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所生醫療費用現仍未臻 明確,是醫療費用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 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故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即無可採。
⒋未來修補疤痕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有支出修補疤痕手術費 用21,000元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大京采皮膚專科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記載:「臉部多處疤痕,長度總共7公分」,而「醫囑」 欄則載稱:「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臉上疤痕建議 接受疤痕局部注射、或修疤手術、或磨皮、或飛梭雷射、 或是蜂巢雷射,以改善疤痕外觀」、「診所修疤手術價格 為3,000元/公分」等語(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1頁),核 已具體明確敘述原告日後實施手術之具體內容及所需費用 ,且為醫師以專業評估後所開立,應屬可信。另原告既因 系爭事故致遺有臉部多處疤痕,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透 過醫療手術設法除去有礙美觀之臉部疤痕,亦屬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主張其日後因接受修補疤痕手術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故其上揭主張即屬可採。 ⒌減少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 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在家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並因病 假8日遭扣薪,故受有減少薪資收入損失計64,000元等 語。經查,依原告所提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證明及醫囑」欄載稱略以:「⒊頭部外傷宜靜養休 息觀察2-3週,口腔傷口感染需持續照護治療」等語(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 程度需休養至2個月,自應以3週之期間計算其薪資損失 為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按30,000元計算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據此計算原告受 有3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21,000元(計算式 :30,000元×21/30=21,000元)。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請病假8日遭扣薪乙節, 依頂安診所111年7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三、自10月
22日至10月29日請有薪病假8日,期間總計給付薪資為4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原告每日薪 資為1,000元加以計算後(即30,000元÷30日=1,000元) ,其於病假8日期間確實受有薪資4,000元之損失無誤( 計算式:【1,000元×8日】-4,000元=4,000元),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薪資收入損失計25,000元 (計算式:21,000元+4,000元=25,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 支出修復費用25,00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輛行車執 照及收據為證,且依原告所提收據已載明修復費用項目包 含工資6,000元及零件費用19,008元(見本院卷第75頁) ,該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0月2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6,4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000 元,其總額應為22,461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 分,其請求金額應以22,46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 高,自難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嘴唇口腔撕裂穿刺傷、胸壁挫傷併 擦傷、左下肢挫傷、口腔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且 其臉部傷勢縱經手術治療後亦恐留有永久性傷痕,對其日 後生活難謂毫無影響,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並 斟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 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至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次要原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簡 附民字卷第53-55頁),是經斟酌該2人過失程度及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應為30%、70%。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64,54 5元(計算式:【28,240元+9,690元+3,388元+211,000元+ 21,000元+25,000元+22,461元+200,000元】×70%=364,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64,545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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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8×0.536×(3/12)=2,5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8-2,547=16,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