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346號
CHEV,111,彰簡,346,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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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洪豊証
洪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豊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洪坤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1、2項所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豊証如以新臺幣129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坤宗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洪豊証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坤 宗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如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9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 訴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豊証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145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還,原告於11 0年8月間再次向被告洪豊証催討,被告洪豊証即持其父即被 告洪坤宗所簽發,票據號碼為DC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 年11月15日、面額14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消費 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上開變 更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豊証辯稱:被告洪豊証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45萬 元,並持被告洪坤宗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嗣於110年1月至同年6月間,每月前往原告工廠交付現 金1萬元,共以現金清償6萬元;於110年8月至111年10月間 ,以配偶陳宜慧之帳戶每次匯款1萬元,共匯款16萬元至原 告提供之帳戶,合計清償22萬元等語。
 ㈡被告洪坤宗辯稱:被告洪坤宗於108年7月間,簽發系爭支票 未載發票日,供被告洪豊証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並非還款, 由被告洪坤宗之票根上無記載發票日可知,而被告洪豊証交 付原告時,亦無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豊証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145萬元,並無約定利息 ,屢經原告催討未還,嗣經被告洪豊証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洪豊証 就其向原告借款145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22 萬元,其中16萬元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其餘6萬元以 交付現金方式清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就 清償債務係屬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洪豊証抗辯已 清償22萬元均抵充本金,於110年8月至111年10月每次匯款1 萬元共16萬元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摺封面影本、 陳宜慧帳戶之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09頁),並經原 告確認有收到匯款16萬元無訛,是被告洪豊証已清償系爭借 款本金16萬元,堪以認定。至被告洪豊証抗辯於110年1月至 同年6月間,每月交付現金1萬元,合計6萬元云云,經原告 否認,被告洪豊証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



155至161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約定見面並未提 及交付現金事宜,被告洪豊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洪豊証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洪 豊証每次交付1萬元是延期清償,類似利息的意思,並非清 償本金云云,遭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利息 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豊証返還129 萬元(計算式145萬元-16萬元=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洪坤宗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洪坤宗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10年 11月16日提示,然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本欲卷第21、22頁),被告洪坤宗 不爭執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並填寫金額(本院卷第128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係指發票人簽 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 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常態為支票之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 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 畢之情形,即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事實,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 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事實,被告洪 坤宗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其填寫,亦未授權他人代寫等 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洪坤宗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洪坤宗雖提出支票票根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一般支票使用情形,未按票據號碼順序依次簽發使用者, 所在多有,並非罕見,因而被告洪坤宗所辯其於108年7月間 簽發系爭支票,且未載發票日云云,即非有相當論理依據, 不足採信。再衡情被告洪坤宗當初係因被告洪豊証向原告借 款,方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則被告洪坤宗



簽發系爭支票時,當無使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而成為無效 票據之意,且豈有不填載發票日而仍為原告所收受之理,故 本件被告洪坤宗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欠缺發票日為 無效票,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憑。
 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坤宗給付1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既在擔保被告洪豊証返還其向原告所借 用之款項,原告依其與被告洪豊証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洪豊証給付借款129萬元,又依票據法律關係,亦 得請求被告洪坤宗給付票款145萬元,其債務發生原因雖不 同,然其給付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告 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35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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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