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吳國淵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相 對 人 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所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助款,核屬強制調解事 件,然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鹿谷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