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885號
CHEV,111,彰小,88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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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迴 轉未依規定,訴外人江金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波及訴外人謝宏達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路旁所致,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衡酌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 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785元(計算式:8,264×0.7 =5,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4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CY-6398 108年9月15日 109年11月13日 5年 1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4,457元 2,639元 5,625元 8,264元 謝宏達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7×0.369=1,6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7-1,645=2,812第2年折舊值 2,812×0.369×(2/12)=1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2-173=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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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