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佳香
訴訟代理人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4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4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CQ-6563 102年12月15日 111年4月30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6,267元 627元 12,800元 13,427元 葉惠如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
6,267×0.1=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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