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751號
CHEV,111,彰小,75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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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謝佳琪
被 告 張海波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 ,致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300元(含鈑金工資3,300元、烤漆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0730號,下稱系爭偵案)、估價單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慢車行駛於道路時 ,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2項 、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 事車輛時,先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因路旁狗吠分心致擦撞 原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300元(含鈑金工資3,300元、 烤漆6,00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鈑金工資、烤漆費用, 並無零件更換費用,而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9,300元【計算式:3,300元+6,000元=9,300 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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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