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梁豐品
被 告 蘇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法定利息。迭經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 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以79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廠 牌NISSAN、型式LEAF、出廠年月107年5月、燃料種類為電能 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但系爭車輛有下列瑕疵:⑴4個車門螺絲有拆 卸過之痕跡,但被告當時只告知右後車門有維修過,如車門 螺絲經過拆卸,將致車價大幅減損至不到60萬元。⑵系爭車 輛車門跟後尾門均無貼紙,但原告購買時詢問此事,被告佯 稱此為正常車況。⑶出現故障碼問題:系爭車輛購買第2日, 出現「EVsystemnopower」,倒車顯影失效、中控螢幕沒顯 示等問題。⑷電池充電過熱,造成電池損壞,而不能充電, 致原告須回原廠修理,而需花費40萬元更換電池。但上開情 形被告均故意未告知,卻仍以高價售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5 9條及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以98萬元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信汽車公司)新莊廠購買系爭中古車輛,當時業務 人員告知右後車門在廠內有擦傷,而經過烤漆,後來曾於11 0年10月份回原廠保養1次,只有雨刷需要更換,並無原告所 述之瑕疵。嗣於111年4月轉賣予原告,轉讓前系爭車輛係經 原告確認儀表板未出現警示燈才交車。
㈡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被告不需就此資訊負任何保證責任。且 雙方簽約過戶時,約定現況交車,被告也表明供原告檢驗, 如車況不符得當場退訂金並取消交易等語,原告已當場確認 車況、價金與契約無誤後簽名,並也駛回住處,原告自應承 擔二手車風險。原告連車門螺絲動過與車門拆過之證明皆未 提出,縱然所述實在,亦無法證明該等瑕疵為被告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所發生。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原廠購買,也不清楚為 何沒貼紙,已當場向原告說明,何況原告亦無法證明無貼紙 如何對系爭車輛造成價值減損。至於原告回原廠檢驗而更換 12V電池,屬於耗材,被告本無庸就二手車交易負瑕疵擔保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5-296頁): 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10日由裕信汽車公司出售予被告,並 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
㈡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日在裕信汽車公司林口廠進廠維修時 ,依車輛維修電腦系統紀錄顯示:⒈其右後門、右前門曾經 有鈑金烤漆,但當時車絞鍊、車門限位器螺絲並無鬆卸過之 紀錄。⒉無出現故障代碼。
㈢兩造於111年4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互 為交付系爭車輛及價金尾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有 告知右後車門有烤漆過,當時系爭車輛4個車門及後尾門上 均未貼汽車貼紙。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是否即存有:⑴四個車門曾經經 過拆卸,將致車價大幅減損至不到60萬元。⑵系爭車輛車門 跟後尾門均無貼紙,被告告以為正常車況。⑶出現故障碼「S ervice EV system no power」、倒車顯影失效、中控螢幕 沒顯示等問題。⑷電池充電過熱,造成電池損壞,不能充電 等瑕疵,而被告卻故意未告知?
㈡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同條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為民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述瑕疵之情事,早於被告將系爭車輛 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固據提出螢幕面板、車門螺絲(栓於 車門內)、車門等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等為證,惟均經被告 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交車時,原告持手電筒鑽到系爭車輛底下檢查車況, 並照四個門的螺絲,檢查完後兩造至監理所過戶,其後將車 停在路邊,原告復檢查一次車況,原告確認無誤後於系爭買 賣契約及騎縫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及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7 1、299-309頁),且原告當庭自認已當場試乘(見本院卷第29 4、295頁),足見原告已於受讓系爭車輛時依物之通常性質 檢查及試乘,惟原告當時並未反應車門螺絲掉漆或磨損、有 出現故障碼等問題;又兩造係於新竹完成交車並於新竹區監 理所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函復之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將系爭車輛 當天開回其彰化住所,亦未對此等「瑕疵」提出質疑,則顯 難以認定系爭車輛之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原告復未 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保證無瑕疵之情事,自難令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日在裕信汽車公司林 口廠進廠維修時,依車輛維修電腦系統紀錄顯示:⒈其右後 門、右前門曾經有鈑金烤漆,但當時車絞鍊、車門限位器螺 絲並無鬆卸過之紀錄。⒉無出現故障代碼(見本院卷第275頁) ;另參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之1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 維修保養紀錄,並無關於車門或螺絲之異常或維修資訊(見 本院卷第225-241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於危險負擔移 轉時即已存在,難以憑採。
⒉系爭車輛交付時,車門跟後尾門均無貼紙,此情原告於被告 交車時即已知悉,因原告前有購買新車之經驗,乃當場向被 告提問為何無貼紙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293頁 ),則縱使「無貼紙」為非無關重要之瑕疵,因原告當下已 知該瑕疵存在,卻仍買受系爭車輛並辦理車輛過戶,依民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即被告不需負擔保之責。 ⒊原告主張電池充電過熱,而不能充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電量尚可高達94-97%(見本院卷第2
47、257頁),與原告所述不能充電一情相左,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1條約定,電池保固依原廠規則認定,且電池乃屬耗 材,本不在被告保固範圍,從而被告辯稱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尚屬合理。又縱原告所述電池充電過熱為真,衡諸常情, 電池充電時出現熱能乃屬經驗上當然現象,原告未舉證已達 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乙方(即被告)所提供關於汽車規格及 性能等資訊,如係依前所有人或製造商之說明為基礎,而非 依自身之檢驗或調查結果者,乙方就該資訊內容,不負任何 保證責任。…乙方未提供關於車輛引擎性能或車輛是否曾生 損害之完整資訊者,於甲方(即原告)知悉車輛車齡、車輛轉 讓次數、車輛已往之用途的情形,推定甲方知悉引擎性能之 自然磨損的程度及車輛存在損害之可能性,乙方對此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又依第13條已詳載系爭車輛里程數、二手 以上中古汽車、原使用用途(見本院卷第301、305頁),原告 也自陳知悉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為被告1年前買受後又轉手 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再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 廠,有行照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兩造交車時已近4年, 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有全新車輛及零件之品質,而 係於第4條載明按被告所知之車況交付,則系爭車輛是否具 有瑕疵亦應以其車齡及性能為斷,尚不得以全新車輛及零件 為判斷標準,始稱公允。本院審酌系爭進口車輛已出廠4年 ,以臺灣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零件歷經近4年難免損壞, 縱使系爭車輛有部分磨損痕跡、電池健康度降低、螢幕「偶 爾」未能完全正常顯示(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對話紀錄) ,亦屬於零件正常折舊耗損,為一般中古車普遍現象,且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更換電池或維修之單據或證明,上開零件現 仍繼續使用中,難認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或價值低於相當車 齡之同種車款,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揭磨損、故障碼、 電池過熱等問題,係屬系爭車輛之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 已存在及被告曾保證無瑕疵之事實,依民法第354、355條規 定,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殊屬 無據。
㈣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依此,物 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 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過程中,被告有何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申請向裕信汽車公司調閱系爭車 輛維修紀錄,惟裕信汽車公司業以文字函復維修情形,則本 院已無函調維修紀錄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