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唐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以每 月為1期,共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年息14.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1,29 7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97 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含違約金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讓售案 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違約金部分,雖請求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25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4.25%之20%計付之違 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之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復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 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始屬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部 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 違約金過高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