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233號
CHEV,110,彰簡,233,2022121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卓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應補正完 整之上訴聲明。另上訴狀所附之委任狀記載未完備,如欲委 任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應補提出記載完備之委任狀,併予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