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聲字,111年度,22號
GSEV,111,岡簡聲,2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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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韋憲
相 對 人 陳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 30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具以聲請之 本票係屬偽造,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585號審理中,倘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倘債權人尚未 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自無從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 人以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裁定在卷可參,惟該裁 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做成,迄今尚未逾抗告期間,相對 人自無從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既未 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 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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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