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66元,及其中新臺幣35,562元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帳款尚餘本金35,562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3至27頁)為證,經本院 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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