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蔡忠彬
被 告 馬新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6時9分許,因物品佔 用走道之爭執,於原告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弓撕裂傷、頭皮紅腫等傷害,原告之 眼鏡亦因此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0元、看護費用99,000元、交通費 用1,5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1,000元,惟未減縮 聲明)、購買新眼鏡支出2,200元、工作損失149,000元及慰 撫金50,000元,共302,53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830元、交通費用1,000元、購買眼 鏡支出2,200元均不爭執,惟被告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且 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就原告之收入雖不爭執,惟原告 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認量刑 過輕,請求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上訴 後,現由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上訴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逐一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830元、交通費用1,000元、購買眼鏡支出2,200 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 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須專人看護99日 ,按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99,0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剔除。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14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 2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不能工作,其中平日為74日,每日收 入約1,000元,假日為25日,每日收入約3,000元,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9,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查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 休養5日,超過5日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是超過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尚無可採。又關於原 告主張平日以1,000元計算,假日以3,000元計算,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10年6月25日星期五起算5 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000元(計算 式:1000×3+3000×2=9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 約20,000餘元,兼衡兩造於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25 ,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30元(計 算式:830+1000+2200+9000+25000=38030)。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於1 11年5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