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吳榮賜(民國110年9月25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1年9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