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75號
原 告 陳韻琪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9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99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9日15時50分許,致電予原告,假冒牛爾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銀行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由某成員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陳韻琪,佯稱需依指示設定及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72,09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被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為證據,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原告施以詐術誘騙其匯款後,進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99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