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秋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俊諺
原 告 陳水萍
被 告 陳玉嬌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嬌應協同原告陳俊諺、陳水萍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0⑴部分(面積116.55平方公尺)、編號1000⑵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編號1000⑶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玉嬌應給付原告陳俊諺新臺幣99,4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俊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嬌如以新臺幣331,97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嬌如以新臺幣99,47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東側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740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鐵皮 屋指,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聲明 )。嗣111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陳玉嬌應協同原 告陳俊諺、陳水萍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0⑴、1000⑵、1000⑶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玉嬌、陳木生二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水泥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陳玉嬌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諺、陳水萍58,500元,及至被告 陳玉嬌協同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俊諺、陳水 萍各1,500元。㈣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99,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玉嬌應給付原告陳俊諺4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91頁)。其中變更聲明第㈡項請求刨 除水泥地部分,依原告陳俊諺所述,並非複丈成果圖測量範 圍(本院卷307頁),然原告遲至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後 之111年10月26日始具狀追加,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 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 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
。其餘變更之聲明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所變更,惟 原起訴之證據資料皆得援引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東側之系爭鐵皮屋,係原告父親陳秀雄所有,陳秀 雄生前允許被告二人使用系爭鐵皮屋,但後來多次要求被告 二人遷離,被告二人均不理會。故在108 年7 月24日原告繼 承系爭土地前,被告二人已長期無權佔用系爭鐵皮屋。原告 陳俊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系爭鐵皮屋則由原告、被告陳玉嬌、訴外人陳水萍共 同繼承。被告二人未經原告陳俊諺或訴外人陳水萍之同意, 逕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原告陳俊諺多次要求被告遷 離,被告均不理會,嗣因高雄市政府裁處系爭鐵皮屋為違 建,原告乃於11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二人於 110年1 月31日前遷離以進行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只得起訴請求被告陳玉嬌協同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自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起,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鐵皮屋租金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 ,扣除被告陳玉嬌之持份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3, 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⒈被陳玉嬌應協同原告陳俊諺、陳水萍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 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0⑴ 、1000⑵、1000⑶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玉嬌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諺、陳水萍58,500元,及至
被告陳玉嬌協同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俊諺、 陳水萍各1,500元。
㈡被告於86年盜用原告父親三商人壽保單貸款45,000元,待原 告陳俊諺發現時,已衍生利息54,470元,合計99,470元。原 告陳俊諺不得已,乃先行將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因此受有免 於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玉嬌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 諺9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玉嬌於86年間,向原告陳俊諺借款12萬元;104年8月6 日,另向原告陳俊諺借款29萬元,均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嬌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 陳玉嬌應給付原告陳俊諺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另聲明:上開各項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玉嬌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並非全體共有 人,起訴不合法。系爭鐵皮屋,係被告陳木生在使用,被告 陳玉嬌並沒有使用,另被告陳玉嬌確實有欠原告陳俊諺款項 合計29萬元,但業已由遺產扣除而清償(本院卷109頁、203 -204頁),被告陳玉嬌並沒有另外再向原告陳俊諺借款12萬 元及29萬元。而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為86年借款,已超過 請求權時效。另被告陳玉嬌確實有向三商人壽借款,但是原 告陳俊諺自己去清償,並沒有通知被告陳玉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陳木生部分:系爭鐵皮屋,系陳秀雄生前同意借用,陳 秀雄死後,並沒有人要求返還,因此繼續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㈢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1000⑴(面積116.55平方公尺)、1000⑵(面積 (1.15平方公尺)、1000⑶(面積1.65平方公尺)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69-185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 地政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40頁),自堪信為真實 。
⒉原告陳俊諺、陳水萍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被告陳玉嬌因繼 承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遺產而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陳玉嬌應協同原告陳俊諺、陳水 萍,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玉嬌辯稱,原告並非全體共有 人,因此當事人不適格乙節,核與前開見解有別,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
⒊原告陳俊諺、陳水萍主張被告陳玉嬌、被告陳水生占有使用 系爭鐵皮屋,業據提出系爭鐵皮屋照片為證(本院卷26頁) ,且為被告陳木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106頁)。至被 告陳玉嬌雖辯稱系爭鐵皮屋均係陳木生所占用等語,惟系爭 鐵皮屋為被告陳玉嬌與原告陳俊諺等人所共有,陳木生與被 告陳玉嬌則為配偶關係,故陳木生占用系爭鐵皮屋,難謂與 被告陳玉嬌無涉,再參以被告陳玉嬌自陳系爭鐵皮屋內之車 輛係其所有乙節(現本院卷109頁),益證被告陳玉嬌與被 告陳木生共同占用系爭鐵皮屋,堪以認定。
⒋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初,乃因系爭鐵皮屋之原所 有人陳秀雄之同意,且未約定使用期限,堪認兩造當時已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又系爭鐵皮屋現停放車輛、雜物,有原告所舉照片可證(本 院卷26頁),參以原告陳俊諺與被告陳玉嬌對話時,原告陳 俊諺稱:方便你們當倉庫,罰金我來扛嗎?(本院卷19頁) ,堪認陳秀雄當時出借系爭鐵皮屋,應系提供被告當類似庫 房使用,而被告既仍使用系爭鐵皮屋,且並無遷離之意,堪 認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仍未達成。而陳秀雄死後,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由原告、被告陳水嬌、陳水萍繼承,是本件 應審酌者,原告是否有民法472 條所定得終止使用借貸之情 形存在。原告雖主張陳秀雄於生前即以多次要求被告遷出,
惟若真系如此,陳秀雄生前大可將系爭鐵皮屋上鎖不再讓被 告使用,亦可於遺產公證書上表明,然均未見陳秀雄有此類 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逕採。對照原告陳俊諺、被 告陳玉嬌上開對話中,原告陳俊諺稱「方便你們當倉庫,罰 金我來扛等語」,若非原告陳俊諺亦認系爭鐵皮屋,係被告 無償借用中,實無可能有此對話。從而,系爭鐵皮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既持續中,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 後,有何因不可預見之情事,而必須使用系爭鐵皮屋、無法 讓被告繼續借用系爭房屋東側之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即三商人壽保單借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之清償,不以 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 務人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用原告父親陳秀雄三商人壽保單貸 款45,000元,待原告發現時,已衍生利息54,470元,合計99 ,470元。原告不得已,乃先行將清償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 陳玉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陳玉嬌因此受 有免於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陳玉嬌給付9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木生應與被告陳玉嬌一同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玉嬌與陳秀雄係父女關係,衡情借 用陳秀雄名義借款者,應係被告陳玉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係陳木生與被告陳玉嬌一同向三商人壽借款,故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陳玉嬌主張保單貸款之時效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等 語,惟原告陳俊諺系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基礎,自應以原 告陳俊諺代被告陳玉嬌清償債務之日即99年1月9日起算時效 ,故而本件被告陳玉嬌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尚屬無據。
㈢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陳俊諺主張被告陳玉嬌於86年向其借款12萬元,於1 04年間向其借款29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與被告間具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俊諺就上開主張,固 提出與被告陳玉嬌之對話譯文及為證(見本院卷第196頁)。 惟查:
①依原告陳對話譯文,原告陳俊諺僅提及被告陳玉嬌有12萬元 借款、三商人壽借款為還,全然未提及有29萬元借款,故原 告陳俊諺主張29萬元借款部分,並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應認原告陳俊諺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②次依原告陳俊諺所舉對話譯文(本院卷196頁),其中原告: 「我之前在臺北借你的12萬元,你都忘記了嗎?」、被告陳 玉嬌:「沒有說不還你」。堪認兩造之間確實有12萬元之借 貸。至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兩造間29萬元之欠款等 語,惟依原告陳俊諺與被告陳玉嬌之父即陳秀雄所留遺囑親 ,原告陳俊諺繼承陳秀雄所留不動產後,應給付被告陳玉嬌 100萬元,而原告陳俊諺扣除被告陳玉嬌欠款後,匯款71萬 元予被告陳玉嬌等情,有陳秀雄遺囑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 第18頁、第25頁)。而之所以扣除29萬元,係依被告陳玉嬌 所自行記載之欠款明細(本院卷20頁),然依該欠款明細, 並無向原告陳俊諺借款12萬元之記載,因而原告陳俊諺於該 明細上記載「(故意漏列)三商99470、12萬」等語(本院 卷213頁),是依上情可認,被告辯稱,兩造對話內容,係 指欠款29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③末查被告陳玉嬌於86年間向原告陳俊諺借款12萬元,雖堪認 定,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告陳俊諺於101年之前 ,有任何向被告陳玉嬌請求等中斷時效之證據,從而被告陳 玉嬌主張原告陳俊諺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陳玉嬌協同原告陳俊諺、陳水萍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佔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陳俊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嬌給付99,470元,及自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各項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玉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陳玉嬌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