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蔡承洋
被 告 蔡鎮隆
蔡清南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被 告 蔡清林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被 告 蔡吉城
訴訟代理人 胡秀麗
被 告 黃長和
黃子仁
黃正男
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呂英豪
劉連登
被 告 蔡玉霞即蔡媽鉗之繼承人
蔡仁柱即蔡媽鉗之繼承人
蔡仁貴即蔡媽鉗之繼承人
蔡永得即蔡媽鉗之繼承人
蔡永基即蔡媽鉗之繼承人
蔡仁發即蔡媽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編號9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三頁第二十三列中關於「張媽鉗」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媽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明顯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受分配土地及面積 備註 1 蔡承洋(原告) 1/6 16.205 如附圖編號1241⑴所示32.41㎡,按1/2、1/2之比例保持共有 2 蔡鎮隆 1/6 16.205 3 蔡玉霞 蔡仁貴 蔡仁柱 蔡仁發 蔡永基 蔡永得 1/12(繼承蔡媽鉗1/12之應有部分) 8.103 如附圖編號 1241所示32.42㎡,按1/4 、1/8 、1/8 、1/8、1/8、 1/8、1/8之比例保持共有 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1/4,由被告蔡玉霞等6人公同共有。 4 蔡清南 1/24 4.051 5 蔡清林 1/24 4.051 6 蔡吉城 1/24 4.051 7 黃長和 1/24 4.051 8 黃子仁 1/24 4.051 9 黃正男 1/24 4.051 10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1/3 32.41 如附圖編號1241⑵所示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