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洪西洋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林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11部分面積28.09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311⑴部分面積13 .85平方公尺之柵架、編號311⑵部分面積75.46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編號311⑶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68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8,937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2,5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1部分面積28.09平方公尺 之地磚、編號311⑴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柵架、編號311 ⑵部分面積75.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之建物及編號311⑶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均為 被告所搭建或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占有上開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暨請求被告返還按系爭土地109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05年9月1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新台幣(下同)55,154元,自110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874元等情,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7,87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固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 約,惟被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於86年分割時未將 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以致有本件訴訟,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15年,被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1部分面積28.09平 方公尺之地磚、編號311⑴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柵架、 編號311⑵部分面積75.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建物及編號311⑶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面,均為被告所搭建或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土地近 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附近均為住宅,較無商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7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59、147頁),堪信為實 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主張 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有 何合法權源,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設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近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附近均為住宅, 較無商機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主要供居住使用,及上述土地周遭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 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無可採。準此, 依105至110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為44,687元(計算式:5×124.13×1440×5/10 0=4468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自110年9月1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8,937元(計 算式:124.13×1440×5/100=8937),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874元,於主文第1、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免為假執 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