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蕭素月
被 告 潘永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0號房屋。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7,4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