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秦瑞璟即秦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11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9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57,90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然分別自95年4月27日 、95年5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就被告積欠寶華銀行 之部分,被告雖曾於106年1月10日前共計繳付4,425元,但 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積 欠慶豐銀行之部分,則仍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慶豐銀行白金萬事達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影本、交易明細 查詢表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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