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558號
PTEV,111,屏簡,55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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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黃研
被 告 蕭梁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93元,及自民國110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9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5時33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持木棍砸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45,993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為證,且被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0年度簡字第172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993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93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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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