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550號
PTEV,111,屏簡,550,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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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黃卿貴



被 告 劉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簡字第1068號,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29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1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7日2 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空軍一號貨運站 」聯興分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朝新 」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印章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寄交至「空軍 一號貨運站」臺中八國站予「李朝新」收取,以此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於「Coincheck」投資期貨得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4分、109年12月 18日13時45分及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分別匯款30,000元



、30,000元及2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另11筆至其 他帳戶,總計金額454,984元 (手續費180 元),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判處 「劉傑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電子卷宗(含 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 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 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7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 送達被告,有111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卷存第21頁送達證書可 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所匯其餘11筆金額374,984元(454,984元-80, 000元=374,98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轉帳或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而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 0號(戶名:江穎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黃嘉駒)、台灣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 00號(戶名:榮俊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000-00000 000000號(戶名:莊枝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祚斌)、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朱鏡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034號電子卷存之原告調查筆錄、轉帳單 或匯款單照片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與被告之幫助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部分 之損害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金額70萬元,扣 除逾上開匯入被告及其他帳戶之454,984元金額後之245,016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幫助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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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