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王淑惠
被 告 黃家寶
黃國順
莊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寶於民國104年間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期間,邀同被告黃國順、莊秋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 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放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2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利息,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料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 違約未履行義務,尚積欠本金232,629元未清償依約原告自 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書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232,629元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21日 1.15% 自111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 1.275%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9日 1.4% 111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