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黃慧靜
訴訟代理人 陳慶章
被 告 曾木村
訴訟代理人 祝魁均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交簡字第8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4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萬丹路1段內側快 車道北往南直行,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西環路 口欲右轉西環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訴訟代理人陳慶章騎乘車牌號碼000–898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萬丹路1段機慢車道同向在被 告右側直行通過上述路口,被告因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汽 車專用號誌未顯示右轉箭頭綠燈,不得右轉彎,即貿然自內 側快車道右轉西環路,其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 陳慶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慶 章及被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擦傷、肢 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903元、醫療器材費用345元 ,支出交通費用25,5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職 ,因系爭傷害回診治療期間須支付代課費用,受有代課費6, 000元之損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陳琪銘診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下稱屏東醫院)皮膚科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自屏 基醫院返家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於屏東醫院精神 科、比佛利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餘交通費用及代課費用之計算依據,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汽車專用號誌未顯示右轉箭 頭綠燈,不得右轉彎,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西環路,而 與陳慶章騎乘之2JN–8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搭乘前開機車 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30,903元、醫療器材費用34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903元、醫療器材費用3 45元等語,並提出屏基醫院、屏東醫院、比佛利診所、陳琪 銘診所、高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萬丹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31至52頁),依卷附高醫、屏東醫院、陳琪銘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交簡附民卷第25 至29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屏基醫院、屏 東醫院整形外科、比佛利診所、陳琪銘診所、高醫就診,依 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支出此等費用,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花費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屏 基醫院820元+屏東醫院整形外科888元+陳琪銘診所1,050 元 +高醫25,355元),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屏東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與系 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依原告於屏東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 歷資料,原告係於110年3月25日第一次赴屏東醫院精神科( 身心科)就診,其後分別於同年4月8日、同年6月3日及7月2 9日,且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均與車禍後精神不適有關,並無 涉及其他事由,有屏東醫院111年11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11 0055468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1 至12、17至18、26至27、35至36頁),應認原告因事故發生 所受精神壓力,分別於上開日期赴屏基醫院精神科(身心科 )就診,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比佛利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固已提 出醫療收據為憑,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欠缺 因果關係,而本院受原告聲請向比佛利診所調閱病歷資料, 亦因原告拒未繳費無法提供等節,有本院與比佛利診所間公 務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既為就其支出 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703元(屏基醫院820元+ 屏東醫院整形外科888元+屏東醫院精神科1,590元+陳琪銘診 所1,050 元+高醫25,355元),醫療器材部分則為345元。 ⒉交通費用25,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屏基醫院就診後返家搭乘計程車,且 後續往返陳琪銘診所、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 院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合計出交通費用25,50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29頁)。被告 就原告請求自屏基醫院急診返家之計程車資700元未予爭執 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其餘交通費用,被告既未同意給付,且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計算交通車資之估價單、收據等文件,是原告其餘交通費 用之請求既仍屬不能證明,當予駁回。
⒊代課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赴高醫治療之110年8月11日、同年9月8 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5日、111年1月26日、111年3 月9日,因向校方請假而支出代課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 出勤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惟上開出勤明細 表並無110年8月11日之請假紀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以每日 1,000元計算代課費用之基準,雖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 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仍 主張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92、111至1 12頁),則原告請求代課費用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從事教 職,月薪約12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 月薪約20,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9至111年財 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 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 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748元(醫療 費用29,703元+醫療器材部分345元+交通費用700元+精神慰 撫金180,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1年6月1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748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