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李金來
訴訟代理人 李岳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8方公尺、C部分面積73.7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76.29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元,暨自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6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 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金 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14,43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8元,暨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自111年3月24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 用面積76.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7元,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1元,暨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 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遭受被告以設置水泥地面面、 水泥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58方公尺、C部分面積73.71平方公尺,合計76.29平方 公尺(2.58+73.71=76.29),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內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給原告,而 系爭土地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60元/㎡,占用面積為7 6.29㎡,故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元(260ㄨ76.29ㄨ5%ㄨ 1/12=82元,元以下捨去)而因原告前於111年2月23日委託 律師函催被告履行之,被告迄今亦未理會,故依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可按 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可請求系 爭土地遭被告使用之補償金,自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 1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7元,及自被告收受律師函催告之翌 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又自111年1月1日到111年3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1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土地得按使用期間請求當得利之 補償金,故另請求自111年5月1日到返還土地日止,按照使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76.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7元,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1元,暨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
金額。
三、被告則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沒有意見,也沒有跟 原告承租或買賣,但已向原告申請讓售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現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 面積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時間至今持續占用乙節,有卷 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 況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水泥牆面積2.58方公尺、C 部分為水泥地面面積73.71平方公尺,合計76.29平方公尺( 2.58+73.71=76.29),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囑託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屏東縣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 ,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此於占用土地 性質上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審酌可為參考基準。又參酌國有 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收租金。」,故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圍 牆及水泥地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而系爭土地110年、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260元/㎡,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51頁),茲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2-4項部分說明如下:
①訴之聲明第2項:
⑴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一個月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年度申報地價260元/㎡,則 此部分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元(計算式 :260元/㎡ㄨ占用面積76.29㎡ㄨ5%ㄨ1/12=82元,元以下捨 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67元,故於此範圍內准許之)。 ⑵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 於11年2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該 函被告於111年3月4日收受,有卷存律師函及回執可查 (見本院第39-45頁),是被告自111年3月5日即應付給 付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自111年3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於此範圍內 准許之。
②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年度申報地價為260 元/㎡,已如上所述,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46元(計算式:260元/㎡ㄨ占用面積76.29㎡ㄨ5%ㄨ1/1 2ㄨ3個月=246元,元以下捨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246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 10月20日起(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達被 告,有本院卷存第139頁被告簽收資料可考)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另外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到返還土 地之日止,以就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之金額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 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