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520號
PTEV,111,屏小,520,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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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洪梅秀
原 告 周德榮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周德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德源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德榮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在與其兄弟即原告周德源周德榮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持鋸子將周德源種植之樹木1棵( 價值1,000元)及周德榮種植之木瓜樹二棵(價值4,000元) 鋸斷,並將周德源種植之紅竹101株(價值3,300元)連根拔 起,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作物價值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作物是祖先留下來的,並非原告所有,所以 不願賠償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7號案 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判決 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樹木、紅竹及木瓜樹分別 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加傳問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周榮義周柱證述明確,並認定該物所有 權屬原告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 其說,又與其在刑事審理程序中所稱不知前開作物係何人種 植之情節前後相異,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周德源4,300元 、周德榮4,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周德源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原告周 德榮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2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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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