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440號
PTEV,111,屏小,440,202212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許愷恩

被 告 方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02室(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10 7年3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料被 告尚積欠租金49,5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條約定 ,被告另應給付1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即4,500元。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00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簽約租屋,伊都有按期付租金, 但伊住了1、2個月因為住的不習慣就跟原告說要解約,當時 原告跟伊說沒收押金、鑰匙放桌上即可,後來伊就搬走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106年3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簽約 當時被告確有交付第一期租金4,500元及押租金9,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 就上開事實均為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此 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 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 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觀原告與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被告第2 個月開始拖欠租金,並在5月27日表示欲解約,但因被告當 時支付的押金已經抵欠租金完畢,故伊有要求被告支付違約 金等語,然被告係自106年3月27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既 已繳納第1個月之租金,應認原告前開所述係以押金扣抵被 告106年4月27日至106年6月26日之租金;然原告復於111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繳交的押金已經用來抵掉 積欠之111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26日共2月之租金等語,則 原告就被告有無積欠租金、自何時起欠租、押金如何扣繳等 一般房屋出租者首重之租金繳納情形均未能掌握,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欠租、違約一事,已屬有疑。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租屋除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租金外,以現金繳納租金 並非少見,亦多未向房東領取收據,縱有領取收據、留存交 易明細或對話紀錄,原告於將逾5年時效之際提起本件訴訟 ,倘仍要求被告提出有繳納租金、合意終止租約之證明,當 屬顯失公平至明。而原告自陳:伊對於被告付款的事情比較 沒有印象,對於轉帳的具體時間及被告最後一次支付租金的 時間也不確定,但伊確定被告是先拖欠2個月,之後才跟伊 說要解約等語,然原告倘對於被告繳納租金之具體情節並無 印象,焉能確定被告確有欠租之情事,則原告所述已與常情 相悖而非可採信。況原告復陳稱:伊印象中被告有在入住時 轉帳第1次,之後就一直拖欠等語,被告則辯稱伊第2個月仍 有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將租金轉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等語,觀被告帳戶於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被告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帳戶,兩 造復陳稱除系爭租約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之契約或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即應為被 告因系爭租約轉帳予原告之租金、押金、違約金等款項,是 被告辯稱伊有按期繳納租金、並無欠租等語,應屬真實,堪 認被告並未欠繳租金。
 ⒊再者,倘系爭租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於被告遲付租 金時,除得依約訴請給付遲繳之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15條 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乙方不 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乙方違約,甲方(即原告)得沒收押



金並可要求乙方賠償壹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甲方得逕行 解約」,尚得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解除系爭租約,然原告 當時竟捨此未為,以避免租金損失擴大及另行出租利益之損 失,反遲至111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見提出其有催 告給付情事之佐證,此與一般請求積欠租金、違約金之常態 亦屬有間,益徵被告所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可採 信。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15條雖約定:「乙方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乙方 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押金並可要 求乙方賠償壹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然依原告所舉證據 ,並不能認被告有積欠租金情事,被告當無依此約定給付違 約金之義務。另系爭系租約第5條後段固約定:「乙方若提 前解約甲方得沒收押金並要求乙方賠償壹個月租金同額之違 約金」,然此約定旨在保障出租人所得期待之租金收益,以 免承租人無故單方、片面解約,是倘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已合 意終止租約,出租人即不得以此約定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 。而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 ,500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違約金共54,00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9日 11,500元 2 106年4月21日 4,500元 3 106年6月23日 5,48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