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624號
PTEV,110,屏簡,62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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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陳春璉
訴訟代理人 林莉茜
被 告 林雪
被 告 陳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陳湘媛


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21⑴、面積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且不 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 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2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21⑴、面積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須向南通行被告土地,始能經由被告 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至屏東市○○路000巷道路○○○段00 0號土地)。然被告土地上設有圍籬及雜木,使原告無法通 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曾到場被告陳立彥則以:就農業使用之土地,通行應以農業 使用之需求為依據,而原告及被告土地均為農地,地主皆經 由農用小路或田埂出入,原告特別要求劃設通行範圍供其出 入,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土地四周均是他人所有之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 能連接至公路,確屬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 、8至9、71至7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卷75頁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74至75頁),堪信為真實 。觀之被告陳立彥所稱,目前有規劃小路及田埂出入,益見 原告土地不能為通常對外通行使用一事,確屬袋地無訛。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被告陳立彥雖主張兩造土地均為 農地,原告應以農地間之田埂對外通行等語,然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陳立彥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何處 之田埂可供原告通行至對外為通常道路之使用,是其前開抗 辯自難認可採。而本院審酌目前係農業機械化時代,兩造土 地既為農地,除有使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或農產品之需求 ,亦有以農耕機具耕耘農地之必要,否則難以為通常之使用 ,故就農地使用所需之對外通路,已非如傳統農業時代之狹 窄田埂路即為已足,而是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車輛能通 過之寬度,始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3平方公尺為通行之寬 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 1⑴、面積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必要且造成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應屬有據。
 ㈢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 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並訴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被 告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1⑴、面積67.57平方公尺之土



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亦屬有據。
六、附帶說明:
  被告陳立彥之訴代律師曾具狀(卷85頁)要本院配合事先電 話洽訂庭期,以免其衝庭。然竟於最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無故」未到庭。迨本院逕行一造辯論終結訂期宣判後,才提 出與其「本人實質權利義務」根本毫無關涉之同名同姓於另 一被告陳湘媛在美國之墓碑照片及英文文件(自稱是死亡證 明檢驗報告,卷165-166頁),要證明另一被告陳湘媛已於2 013年已死亡,認本件達達不合法之程序事項,請本院再開 辯論。但另一被告陳湘媛是被告陳立彥之長姐,且全部被告 均為一家人(卷17-20頁戶籍資料),關係實屬至親,彼此 間之訊息傳遞理當訊速明確;然被告陳立彥竟於到數第三次 庭期在院稱:「被告陳湘媛『可能已經死亡』,她有子女,他 的配偶也還在,都在國外,是否為外國人我不確定」(卷13 8頁筆錄反面)等語。為此,本院乃委請我國駐外單位,根 據被告所陳報年籍與國外住址為囑託送達,經外交部函查覆 ,並無另一被告陳湘媛在美之英文姓名或可資確認之年籍資 料,社會安全號碼及聯繫方式等語(卷144頁)。是故為進 一步查證,乃再訂庭庭通知同屬一家人之被告陳立彥親自到 庭供本院詢問,看看能否進一步確認,以免本件因程序 而 無實質意義的拖延不決。但被告陳立彥與其訴代無視於本院 命其本人親自到庭(卷158頁回證),仍「無故」不到,此 所以一造辯論訂期宣判。不料如今才突提出無從查證,顯然 與被告陳立彥其自身權利義務無關之程序上的上揭資料(自 陳是翻箱倒櫃才找到另一被告陳湘媛墓碑照片。但有誰會「 單聚焦」於墓碑拍下一張亡者照片存放,卻在本院當庭說此 亡者即其長姐「可能已經死亡」之語),要本院再開辯論, 其意圖一再拖延遲滯訴訟之跡象,再明顯不過。因而,本院 斟酌被告同屬一家人,關係至親,彼此訊息應十足明確,然 而另一被告陳湘媛在我國至今並無死亡除戶證明,又不能證 明其為外國人,且無任何死亡後之繼承財產(本件通行之供 役地即是)與繼承人相關事項資料得以進一步查證呈現,等 等足以確定陳湘媛死亡之「公文書」資料為據。今徒憑上開 無從進一步查證,純屬「私人行為」資料為憑,尚不足以影 嚮本院對之以送達住所不明所行之公示送達程序之合法性, 故認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1⑴、面積67.5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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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