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389號
ILEV,111,宜簡,38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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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郭冠汝
郭麗珠
郭采榛
郭于榛
郭育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歐宜明
歐淑貞
歐佩如
歐玫琪
歐佩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
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
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5,837元計算
,而系爭30、31地號土地所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是按原約定租金每年3,500元
與原告請求調整為每年55,837元之差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23,370元【計算式:(55,837元-3,500元)10年=523,3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
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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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