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367號
ILEV,111,宜簡,36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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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鄒承軒
被 告 何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126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懸掛ANC-593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 車實際車牌為0000-00,但已遭註銷)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 ,行駛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前時,因使用手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慧所有、李 逢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43萬9,260元之維修費用( 含零件37萬1,260元、塗裝3萬元、工資3萬8,000元),因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折舊後為3萬7,126元, 加計塗裝及工資費用68,000元,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 5,12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事故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5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㈠、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83頁、第86-90頁、第96-98頁、第1 05-124頁、第132、1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43萬9,260元,含零件37萬1,260元、塗裝 3萬元、工資3萬8,0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 7、53、55頁),其中塗裝及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19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萬7,126元(計算式:37 萬1,260元×1/10=3萬7,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5,126元(計算式:3萬7,126 元+塗裝3萬元+工資3萬8,000元=10萬5,126元)。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本院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5,126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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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