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林志富即好記檳榔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245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 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利 率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 ,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2%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述借款之本息僅清償至111年5 月30日止,經催討無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 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34萬4,245元、利息及 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11年8月24日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11年8月24日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