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亞鑫
被 告 吳芷葇
李宜庭
陳世瑋
黃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06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被告丙○○、子○○、卯○○自111 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午○○、甲○○、壬○○ 、辰○○、癸○○、巳○○、丙○○、子○○、卯○○、乙○○、辛○○、庚 ○○、寅○○、丁○○、戊○○、丑○○、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當 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甲○○、丙○○、子○○、卯○○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7、298頁),原告撤 回部分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子○○、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偉志與癸○○(業已調解成立)等人於11
0年5月初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由訴外人巳○○、被 告子○○、被告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 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癸○○及田 偉志等7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群組指揮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卯○○及被告丙○○等車手頭負責將人頭 帳戶提款卡轉交予等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上開車手於 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中,由被告丙○○、被告甲○○等人監督車 手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訴外人丁○○則另依 被告丙○○之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資之工作, 被告甲○○、丙○○、子○○、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撥打電話聯絡原告 ,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依指示轉帳25萬2,006元至中 華郵政等帳戶內,集團車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癸 ○○及集團幹部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隨即將提領之款 項、提款卡等物回水予被告卯○○車手頭收水,上開車手頭復 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予被告子○○、甲○○後再上繳予訴外人 田偉志、癸○○等人,原告因被告甲○○、丙○○、子○○、卯○○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25萬2,006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萬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我沒有做,為什麼要賠?我全部否認。 ㈡被告甲○○、子○○、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110年5月22日共匯款25萬2 ,006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少年張○鈞依指 示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被告丙○○在旁監督,少年張○鈞再 將犯罪所得轉交被告卯○○、甲○○、子○○,被告因上開共同詐 欺取財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 閱無訛(見電子卷證光碟)。又被告甲○○、子○○、卯○○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丙○○雖否認參與前開侵權行為云云,惟證人即少年張○鈞 及趙○均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給渠等、並收取贓款,及給付報酬之人,有時候亦擔任監督 手之工作(刑事卷四第283-296頁),而被告丙○○擔任負責 監督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之事實,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附表二編號87),是被告丙○○辯稱並無參與行為等情 ,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25萬2,006元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 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參照)。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癸○○與被告甲○ ○、丙○○、子○○、卯○○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即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而本件既乏證據可
認其等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 務,即每人依法分擔各五分之一,每人內部分擔額各為5萬0 ,401元(計算式:25萬2,006元÷5=5萬0,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與癸○○以5萬2,000元成立調 解,調解條款約定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5,200元(本院卷第117頁),癸○○迄今尚未實際清償,自 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生絕對效力之問題,另癸○○ 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原告就癸○○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
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11 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請求被告丙○ ○、子○○、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 日起(附民卷第21-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 2,006元,及被告甲○○自111年2月27日起、被告丙○○、子○○ 、卯○○自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