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訴訟代理人 林萬成
林秀雲
被 告 沈中良
沈偉民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沈黃碧蘭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明宏
沈慧純
沈子涵
沈慧萍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永
被 告 陳春霖
沈詩恩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沈鑫
王寶秀
沈家顯
沈良宇
沈佩嫺
沈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中良、沈偉民、沈秀珠、沈杏鎂、沈秀真、沈黃碧蘭、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明宏、沈慧純、沈子涵、沈慧萍、陳春霖、沈詩恩、楊正義、楊進益、葉楊鳳嬌及楊鳳鸞與被代位人沈鑫、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中良、沈偉民、沈秀珠、沈杏鎂、沈秀真、沈黃 碧蘭、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明宏、沈慧純、沈子涵 、沈慧萍、陳春霖、沈詩恩、楊正義、楊進益、葉楊鳳嬌、 楊鳳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沈鑫、訴外人沈政文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368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沈鑫、沈政文(即王寶秀、沈家 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 月1日死亡)與被告沈中良、沈偉民、沈秀珠、沈杏鎂、沈 秀真、沈黃碧蘭、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明宏、沈慧 純、沈子涵、沈慧萍、陳春霖、沈詩恩、楊正義、楊進益、 葉楊鳳嬌及楊鳳鸞於82年7月16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 鴻章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然沈鑫、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 嫺、沈宏光與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沈鑫、王寶秀 、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再 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 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沈鑫、王寶秀、沈家顯、沈良 宇、沈佩嫺、沈宏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 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詩恩、陳春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略以:目前另有案件繫屬中,該案是拆屋還地,如果該 案被告等人敗訴確定,本件原告主張要代位分割共有物也沒 有實益,不是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中良、沈偉民、沈秀珠、沈杏鎂、沈秀真、沈黃碧蘭 、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明宏、沈慧純、沈子涵、沈 慧萍、楊正義、楊進益、葉楊鳳嬌、楊鳳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3682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且有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111年4月12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057320號函暨所附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98頁至第114頁)。被告沈中良、沈偉民、沈秀珠、 沈杏鎂、沈秀真、沈黃碧蘭、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 明宏、沈慧純、沈子涵、沈慧萍、楊正義、楊進益、葉楊鳳 嬌、楊鳳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 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另查系爭遺產雖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惟沈鑫、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 、沈佩嫺、沈宏光與被告等人為沈鴻章之法定繼承人,仍得 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僅因該建物無從辦理繼 承登記,而不得就該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 然就沈鑫、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與被 告等人所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 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 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又 沈鑫、沈政文(即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 光之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沈鑫、 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本身之權利,而 沈鑫、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沈鑫、王寶秀、沈家顯、沈 良宇、沈佩嫺、沈宏光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沈鑫、王寶秀、沈家顯、沈 良宇、沈佩嫺、沈宏光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 法即無不合。至被告沈詩恩、陳春霖雖以目前另有案件繫屬 中,該案是拆屋還地,如果該案被告等人敗訴確定,本件原 告主張要代位分割共有物也沒有實益等語置辯,惟縱前開所 辯為真,亦僅涉及執行有無結果,與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無 關,是被告沈詩恩、陳春霖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 起造(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 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
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 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 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 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 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系爭遺產雖未 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 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等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 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被告等人就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被告等人與沈鑫、王寶秀、沈家顯、 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應屬允洽。
㈣至於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沈良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系爭遺 產自興建完成至今大部分時間皆由被告沈詩恩在使用,且自 始至終未曾聽聞任何人有表示異議,實際上系爭遺產應係沈 鴻章之繼承人間早已協議分配給被告沈詩恩使用,因此系爭 遺產並非屬債權人可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等語,並提出門牌 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除戶謄本、建物相關 位置圖、看板廣告契約、電費繳納證明、生活補助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107頁),然縱使被告沈詩恩長期使 用系爭遺產,亦無法遽以推論沈鴻章之繼承人間早已協議分 配給被告沈詩恩使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沈鑫、 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沈鑫、王寶 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借款債權,雖係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均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沈鑫、王寶秀、沈家 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
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沈鑫、王寶 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即原告負擔7分之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門 牌 號 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63.1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1.編號1建物未為保存登記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沈鑫(被代位人) 1/7 2 王寶秀(被代位人) 1/35 3 沈家顯(被代位人) 1/35 4 沈宏光(被代位人) 1/35 5 沈良宇(被代位人) 1/35 6 沈佩嫺(被代位人) 1/35 7 沈中良 1/35 8 沈偉民 1/35 9 沈秀珠 1/35 10 沈杏鎂 1/35 11 沈秀真 1/35 12 沈黃碧蘭 1/56 13 沈明永 1/56 14 沈明祈 1/56 15 沈明財 1/56 16 沈明宏 1/56 17 沈慧純 1/56 18 沈子涵 1/56 19 沈慧萍 1/56 20 陳春霖 1/7 21 楊正義 1/28 22 楊進益 1/28 23 葉楊鳳嬌 1/28 24 楊鳳鸞 1/28 25 沈詩恩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