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1年度,439號
ILEV,111,宜小,43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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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楊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55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 9月18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憶紅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實際支付3萬2,65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萬4,550元、 烤漆9,800元、工資8,3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行車執照、展誠企業社估價單、康福企業社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39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是因為開車時要拿手機導致追 撞前車(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65頁、 第68-91頁、第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萬2,650元,含零件1萬4,550元、烤漆9, 800元、工資8,3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1、 39頁),其中烤漆及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 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係9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因不知其日,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09年9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455元(計算式:1萬4,550元×1/10 =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萬9,555元(計算式:1,455元+烤漆9,800元+工資8,30 0元=1萬9,555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本院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9,555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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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