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游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15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 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應還本金 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