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1年度,389號
ILEV,111,宜小,38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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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余盈蓉
被 告 張阮青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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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