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劉麗君
被 告 吳芷葇
陳世平
李宜庭
陳世瑋
黃崇閔
林韋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午○○、甲○○、壬○○ 、辰○○、癸○○、巳○○、丙○○、子○○、卯○○、乙○○、辛○○、庚 ○○、寅○○、丁○○、戊○○、丑○○、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2月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甲○○、癸○○、丙○○、子○○、卯○○、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部 分,為聲明之減縮或撤回部分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子○○、卯○○、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偉志與被告癸○○等人於110年5月初某日 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由訴外人巳○○、被告子○○、被告 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偉」 、「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 ,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被告癸○○及田偉志等7 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群組指揮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子○○、甲○○、卯○○及丙○○等車手頭將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上開車手於提領詐 騙款項之過程中,由被告丙○○、甲○○等人監督車手之提款, 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訴外人丁○○則另依被告丙○○之 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資之工作,而被告甲○○ 、癸○○、丙○○、子○○、卯○○、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 原告,以假網拍之手法,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 續依指示轉帳1萬4,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內,擔任車 手之被告己○○隨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被告癸○○及集 團幹部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隨即將提領之款項、提 款卡等物回水予被告卯○○、被告丙○○等車手頭收水,上開車 手頭復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予被告子○○、甲○○後再上繳予 田偉志、被告癸○○等人,原告因被告甲○○、癸○○、丙○○、子 ○○、卯○○、己○○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1萬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我願意調解。
㈡被告丙○○:我沒有做,為什麼要賠,全部否認。 ㈢被告甲○○、子○○、卯○○、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就原告遭詐 騙之犯罪事實,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
閱無訛(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到庭被告癸○○所不爭執, 被告甲○○、子○○、卯○○、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丙○○雖否認參與前開侵權行為云云,惟證人即該集團車 手少年張○鈞及趙○均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係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渠等、並收取贓款,及給付報酬之人,有時候 亦擔任監督手之工作(刑事卷四第283-296頁),足認被告 丙○○在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收水並監督車手之工作,又被告丙 ○○擔任向被告己○○收取詐欺所得(水錢)之角色,共同參與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事實,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附表二編號34),被告丙○○辯稱並無參與 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萬4,000元損害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4,000元,為有理由。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附 民字第177號卷第39、45、49、51、53、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